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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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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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343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0-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
负责人:姜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
法定代表人:艾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7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刘X,被上诉人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主车车损20万元,挂车车损5万元,不承担鉴定费11800元,即上诉金额为112624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涉案车辆车损鉴定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未核实该情节,仅依据被上诉方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出具判决,有失偏颇。肇事车辆并不是通过法院委托,亦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选定,而是被上诉人单独委托,上诉人也未参与该鉴定,故鉴定程序不合法,其鉴定结论亦不客观公正,上诉人要求在二审审理中对肇事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且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
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的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上诉人核损是没有在现场勘验,只是根据现场照片认定的损失,并且车辆也没有修复,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76917元、鉴定费11800元、施救费24000元、共计4127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7日5时39分,雷建国驾驶原告的陕KXXX12/陕KXXX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车辆突然失控导致坠落黄河大桥,致雷建国受伤住院治疗,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吴堡大队作出的吴公交认字[2017]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建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了施救费22000元。原告委托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鉴定,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陕KXXX12/陕KXXX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7月7日作出的榆镇北价评案字[2017]0297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认定:陕KXXX12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306093元,陕KXXX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70824元,为此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18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76917元、鉴定费11800元、施救费24000元、共计4127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被告为原告的陕KXXX12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28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告为原告的陕KXXX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85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以保单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及效力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原告主张的陕KXXX12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306093元,超出了被告承保的保险限额,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足额赔付280000元;原告主张的陕KXXX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70824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足额赔付。原告主张支出施救费24000元,因其提供的施救费票据金额为22000元,所以本案施救费应当以22000元计算,施救费22000元系为陕KXXX12/陕KXXX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8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陕KXXX12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陕KXXX12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费280000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陕KXXX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陕KXXX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费70824元。3、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出的陕KXXX12/陕KXXX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施救费22000元、鉴定费11800元,共计33800元。4、驳回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条判决内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0.75元,减半收取3745.3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534.68元,由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0.7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车损金额作为定案依据是否正确以及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是否可以得到允许、鉴定费由哪方负担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重新鉴定之权利,且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车损金额系由陕西榆林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未超出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鉴定费用系被上诉人为确定损失金额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对上诉人称车辆损失应以其公司内部勘验价格为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贺金丽
代理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