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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祁县巨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祁县巨鑫汽车运输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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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35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0-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
负责人:胡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县巨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
法定代表人:薛XX,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县巨鑫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
法定代表人:张X,系该单位负责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陕西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祁县巨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祁县巨鑫汽车运输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802民初7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祁县巨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祁县巨鑫汽车运输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损67419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为88829元与事实不符,因被上诉人车辆晋KXXXXX在开庭时,该车辆已维修,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维修清单及肇事发生时的车损照片,仅是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认定,但该鉴定结论仅是预估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经上诉人核实,被上诉人车损实际维修为67419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祁县巨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祁县巨鑫汽车运输队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祁县巨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祁县巨鑫汽车运输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8829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9000元,共计1008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祁县巨鑫汽车运输队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祁县巨鑫汽车运输队投保的晋KXXXXX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致本车车辆受损的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的约定依法赔付。
一审法院对原告损失数额认定如下:晋KXXXXX机动车车辆损失费88829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9000元,共计10082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县巨鑫汽车运输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县巨鑫汽车运输队车辆损失费88829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9000元,共计100829元。二、驳回原告祁县巨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祁县巨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投保车辆晋KXXXXX,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8日24时止等事项。2016年9月7日,祁县巨鑫汽车运输队(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约定:投保车辆晋KXXXXX,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8日0时起至2017年9月7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117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2017年4月12日5时许,程志明驾驶晋KXXXXX(晋KXXXX挂)号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346KM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尾随相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慧文驾驶的晋KXXXXX(晋KXXXX挂)号半挂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第2017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志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慧文无责任。晋KXXXXX机动车的车辆损失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后出具(2017)-0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晋KXXXXX机动车事故损失金额为88829元,为此,被上诉人支出评估费3000元,并支出施救费9000元。被上诉人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赔偿无果,致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数额的问题。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晋KXXXXX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事实,有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因该交通事故给晋KXXXXX车辆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认为被上诉人车辆晋KXXXXX已维修,经上诉人核实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为67419元的理由,既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能按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审法院采纳该估价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莉
代理审判员  张瑜
代理审判员  高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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