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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雄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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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339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0-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27342XXXX。
负责人:薛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男,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雄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610800305470XXXX。
法定代表人:樊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雄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6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冯XX,被上诉人榆林市雄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人民保险未就本案的免责事由对雄飞公司履行提示义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驾驶员准驾不符,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条款中将“准驾不符”这一免责事由黑体加粗,并于机动车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亦特别提醒,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2、维修配件发票系代开发票不应采信;3、鉴定费不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4、一审法院关于车损鉴定意见书的针具采纳错误,应当采信人民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5、上诉人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其总损失金额扣减次责方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的70%。
榆林市雄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当中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不能证明投保人收到相关的文书,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2,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应,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书上诉人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法官当时也告知其这项权利,鉴定费施救费属于保险事故所指出的必要费用,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保,保险人应当足额赔付投保人的损失,至于按比例赔付问题,对方可以依据保险法第60条向事故方追偿。
榆林市雄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车损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吊车费16000元、拖车费6000元、转送货物费4000元,鉴定费6000元、配件维修费及工时费302360元,共计3343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7日,原告榆林市雄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给陕KXXX16(陕KXXX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险限额2000元。主/挂车机动车损失险42.0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55万元,且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6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6日24时止。2016年11月6日3时40分许,郭宝龙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XXX16(陕KXXX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搭载李新军,沿253省道清远往英德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53省道英德市大站镇大雄业花场路口段(253省道95KM+300M)时,与姚永山停放的桂KXXX89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宝龙、李新军受伤、双方车辆以及车上载有的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30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英公交认字[2016]第01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宝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永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行,李新军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对陕KXXX16(陕KXXX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陕KXXX16(陕KXXXN挂)事故损失总额为人民币301790元,为此,原告支吊车费16000元、拖车费6000元、转送货物费4000元,鉴定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陕KXXX16(陕KXXXN挂)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人员及车辆所载货物损坏的事实。被告不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为驾驶员准驾不符,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其公司免责。根据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郭宝龙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未按照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即生效。本案中,商业险部分,原告提供的保单,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并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尽到免责告知及提示义务。虽然保险条款中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字体加大、加黑,但其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投保人已收到相关文书的签字或盖章,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以肇事车辆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为由主张免于承担商业险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02360元,经审查,原告受损车辆经合法的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公司确认损失为301790元,应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被告应当赔偿,但应首先扣除有责任方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剩余29979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被告应当足额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鉴定费6000元,因该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付吊车费16000元、拖车费6000元、转运货物费4000元,关于吊车费16000元、拖车费6000元施救费,经审查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不能行驶,为将保险车辆拖离事故现场所支出的费用,是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必然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转运货物费4000元施救费,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自燃损失险和不计免赔,但未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而车上货物责任险属于机动车保险附加险,货物施救费应包含在车上货物险范围内,在原告未投保该险种情况下,不予理赔,故驳回原告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范围内赔付原告榆林市雄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299790元、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2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27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榆林市雄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认定准驾车型和所驾车型不符是否应认定为无证驾驶;2、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
关于认定准驾车型和所驾车型不符是否应认定为无证驾驶的问题。本案中,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郭宝龙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根据我国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固定》,被上诉人公司驾驶员郭宝龙持有B2驾照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应持有A类驾照)的行为已经构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情形。我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2005年12月5日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相关问题的请示,作出了国法秘函【2005】436号《关于对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中,明确答复“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即本案被上诉人公司驾驶人郭宝龙持有B2驾照驾驶了本应持有A2驾照才可以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行为应认定为无证驾驶。
关于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即生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在商业保险单中特别提示中明确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而且在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已对免责条款字体加粗、加黑,应视为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和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使赔偿的,亦有权向侵权人予以追偿”,无证驾驶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交强险范围内的人身损失,而非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即使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亦有权向侵害人追偿,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法院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商业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而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且被上诉人亦未对相应人身损害损失部分提出请求,故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65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榆林市雄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0元,由被上诉人榆林市雄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贺金丽
代理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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