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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原审被告黄XX、邢XX、佳木斯昊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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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民终538号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0-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
原审被告:黄XX,男,汉族,XXX捷达出租车承包人兼司机,住佳木斯市。
原审被告:邢XX,女,汉族,XXX捷达出租车车主,住佳木斯市。
原审被告:佳木斯昊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
法定代表人:孙XX,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原审被告黄XX、邢XX、佳木斯昊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4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055.9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能认定XXX号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承担无责任赔偿部分系事实认定错误。原告发生事故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起事故黄XX驾驶XXX号车,车载巩士玲、杨XX与杨军驾驶的XXX号车,车载徐艳玲、白金萍、唐艳相撞,导致XXX号乘车人杨XX、巩士玲受伤的事故。并由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黄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军、徐艳玲、白金萍、唐艳、巩士玲、杨XX无责任。发生事故时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双方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XXX号车虽无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应先由该车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完毕后,不足部分在由我公司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能认定XXX号车承担无责任赔偿部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部分应先剔除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后我公司再进行赔偿。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黄XX赔偿损失,合计8028.70元;二、被告邢XX、昊诚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6年5月13日8时15分许,因XXX号出租车与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XXX号出租车乘客原告杨XX及其母亲巩士玲受伤。之后,原告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诊治及到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合计5055.90元。另查明,DE5935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次出险每人死亡伤残及意外医疗赔偿限额250000元;每次出险每座绝对免赔额1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0元;发生事故时按标的车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无责任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不负责赔偿过错方(主要责任方)应承担的赔款。被保险人系被告昊诚出租车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XX及其母亲巩士玲乘坐DE5935号出租车与被告昊诚出租车公司之间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邢XX为DE5935号出租车的所有人、车辆挂靠昊诚出租车公司从事营运、实际承包人及驾驶员黄XX均系本案诉争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运输途中,被告黄XX未能将原告安全地送达目的地,而致原告及其母亲受伤,被告邢XX、昊诚出租车公司、黄XX均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被告昊诚出租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昊诚出租车公司营运的DE5935号出租车的保险人,应当在其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被告邢XX、昊诚出租车公司、黄XX对不足部分仍须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扣除绝对免赔额100元后,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98.7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XX赔偿经济损失及被告邢XX、昊诚出租车公司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黄XX提出的其曾于2016年5月15日为原告垫付放射费660元、挂号费21元,该垫付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的抗辩主张,原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且被告黄XX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无法确认原告受伤与本案诉争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抗辩主张,被告黄XX陈述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于其承包XXX号出租车期间,事故发生后其曾带领原告去医院就医诊治,及住院病例记载原告乘坐出租车发生车祸,伤及腰部等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经济损失7498.70元;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XXX号车虽无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应先由该车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完毕后,不足部分再由该公司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负责赔偿。由于该条款是被保险机动车造成受害人损失情况下的赔偿规定,本案中XXX号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该车也没有造成受害人的损失,所以不应当按照该条款承担责任。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王雪洁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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