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远市申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杨XX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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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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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7102民初1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2017-07-03
原告:开远市申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XX,女。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严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诉代理人:陈X,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诉代理人:张XX,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远市申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远申利公司)、杨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劲森独任审判。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的各项经济损失:车辆施救费20143.88元(施救费2次计6400元、吊车费13203.88元、停车费540元)+路产损失1500元+路产污染清理费10000元+车辆评估修理费162254元+评估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6397.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杨XX系云GXXX26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开远申利公司,车辆投保于被告公司。云GXXX26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335000元)等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2015年4月19日何平驾驶云GXXX26号车,沿沪瑞线行驶至2815公里300米处时,与道路中央隔离墩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及道路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何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组织对车辆进行施救,并赔偿了路立产部门道路损失。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单方对车辆进行定损,只赔偿修理费81758.67元。远不够车辆的损失,为此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委托昆明诺太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的行了评估,经评估后车辆修复费用为162253.76元。原告均与被告多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代理人答辩称:1、对云GXXX26号在公司投保的时间和险种及金额无异议,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也无异议。2、依合同相对性原则,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开远申利公司,为保险投保人。杨XX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3、原告诉请赔偿部分不合理。1)车辆修理费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项目及报价偏高,远高于原告定损金额;2)施救费用过高,吊车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3)路产损失有正规票据的认可,但路面清理费用系间接损失,保险不应承担;4)鉴定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云GXXX26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2、被告依保险合同如何承担合同责任3、杨XX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为云GXXX26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并挂靠于开远申利公司。2015年3月,杨XX出资并由开远申利公司代为云GXXX26号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33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等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2015年4月19日23:04,原告杨XX雇请的驾驶员何平驾驶云GXXX26重型货车,沿沪瑞线行驶至沪瑞线2815公里+300米处时,与道路中央隔离墩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路沿分隔带损坏6米、公路路面被油料污染500平方米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何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云GXXX26号车被施救并拖运至昆明市官渡区亚星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亚星汽修厂)。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昆明公路路政管理支队赔偿了路产损失清理费10000元、路产损失赔偿费1500元。
2015年5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在亚星汽修厂对云GXXX26号车进行定损,2016年3月10日车辆定损金额为81758.67元(含维修工时及辅料费10040元)。原告认为定损价格过低,并拒绝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为此,原告开远申利公司委托昆明诺太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对云GXXX26号车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报告,云GXXX26号车的损失价值为162254元(含维修工时及辅料费170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无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开远申利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杨XX身份证复印件、开远申利公司关于云GXXX26号车的车辆产权证明(2017年3月27日)、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车辆施救费发票2张(2015年4月28日安宁云和汽修厂4600元、2015年6月1日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800元)、昆明公路路政管理支队收款单据(路产损失清理10000元、路产赔偿1500元)、公路赔(补)偿通知书(2015年4月20日)、昆明诺太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报告书(昆诺价评字2017第008号)及评估鉴定费发票2500元、人财保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016年3月10日),被告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险合同的相关保险条款,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仅对部分证据不认可对方的证明目的,但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求,能相互印证,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故本院决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
对原告提交的安宁云和汽修厂停车费收款收据(540元)和安宁家喜装卸服务部的吊装费发票(13600元),被告不认可与事故的关联性,停车费非正规发票,被告关于吊装费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理赔项目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上述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保证合同顺利履行。原告开远申利公司系车辆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原告杨XX为云GXXX26号车实际所有人,对云GXXX26号车具有保险利益,系保险合同的实际被保险人,两者均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开远申利公司、杨XX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云GXXX26号车因交通事故的损失认定。车辆损失险,属于不定值保险,是指保险车辆遇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偿的一种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施救车辆产生的施救费64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云GXXX26号车的修理费用经委托评估鉴定为162254元。鉴定虽然系诉前单方委托,但鉴定资质和依据合法,且并不违反相关法规。鉴定中更换零部件项目(129件),经与保险公司的定损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的更换零部件项目清单(117件)比对基本一致,其中部分系标注方法不一样,且部分多出的项目也是车辆拆检后才发现的零部件损坏。被告认为部分项目不合理且价格偏高,但经法律释明,当庭并没有指出鉴定中具体不合理的项目名称及价格,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鉴定评估车辆修理费用162254元和鉴定费用2500元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当庭口头申请重新鉴定问题。因被告没有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书面申请,原告不同意鉴定,被告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第三者损失的认定。对于损坏路沿分隔带的路产赔偿150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在云GXXX26号车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对于被油料污染的公路路面清理费用10000元,因依保险合同约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合同条款术语解释,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行驶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同时,路面污染也不属于财产直接损毁。故此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负责赔偿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此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远市申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杨XX支付云GXXX26号车的车辆保险理赔金172654元(车辆损失162254元+车辆鉴定2500元+车辆施救6400元+路产损失1500元)。
二、驳回原告开远市申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8元,减半收取211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58元、原告开远市申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杨XX负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劲森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夏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