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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虎林支公司与虎林市港林进口汽车修理服XX等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黑03民终588号 修理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0-1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虎林支公司,住所地虎林市。
负责人:刘XX,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身份证号码×××,女,汉族,甲保险公司法律顾问,住鸡西市鸡冠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虎林市港林进口汽车修理服XX,住所地虎林市。
经营者:于传河,身份证号码×××,男,汉族,住虎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
负责人:王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X,身份证号码×××,男,汉族,甲保险公司员工,住鸡西市鸡冠区。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虎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虎林市港林进口汽车修理服XX(以下简称港林汽修行)、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乙保险公司不服虎林市人民法院(2017)黑0381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被上诉人港林汽修行经营者于传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虎林市人民法院2017年5月17日作出的(2017)黑0381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港林汽修行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港林汽修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事实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修理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即没有约定,也没有口头约定。被上诉人所称的修理费单据完全是被上诉人单方行为,不能认定与上诉人有关。2、一审对本案事实认定证据不足。对于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进行修理费核对一事也无事实证据予以证实,对证人崔某的证言予以认可错误。3、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为委托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二百六十三条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港林汽修行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港林汽修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港林汽修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修车款85127元。事实和理由:港林汽修行于2008年作为乙保险公司理赔车辆修理厂家,修理方式采用由被告单位派员将理赔车辆送至原告处修理,乙保险公司按修理单据进行结算。期间,原告经与乙保险公司核对,乙保险公司应支付修理费85127元。2011年4月,港林汽修行随乙保险公司负责理赔员工姜博文、其他修配厂负责人崔某一同到甲保险公司对账结算。经与鸡西公司经理王XX、理赔经理薛刚对账,并经会计核算,二被告共应支付港林汽修行修理费、配件费85127元,票据由王XX保存。此后,港林汽修行等待二被告付款。然而甲保险公司将修理费、配件费票据丢失。为此,港林汽修行与二被告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至2010年期间,港林汽修行与乙保险公司达成口头修理合同,约定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经乙保险公司通知,由港林汽修行维修,而后经结算,给付港林汽修费。2011年4月,港林汽修行经营者于传河在乙保险公司查勘员姜博文陪同下,将维修明细及维修单据原件,交至甲保险公司结算。后甲保险公司将维修明细及维修单据原件丢失,经港林汽修行多次索要未果,港林公司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乙保险公司与港林汽修行达成口头修理合同以及港林汽修行将修车原始单据、修车明细按照二被告要求提交给甲保险公司审核,有港林汽修行提交的乙保险公司理赔查勘员出具的证言、甲保险公司经理王XX与港林汽修行经营者于传河通话录音及证人崔某证言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港林汽修行与乙保险公司达成的修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港林汽修行已依约完成车辆修理义务,乙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修理费义务。港林汽修行要求乙保险公司给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甲保险公司与港林汽修行之间并未形成修理合同关系,港林汽修行要求甲保险公司给付修理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修理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港林汽修行为乙保险公司修理车辆,应当依约向乙保险公司提交车辆修理原始单据及修车明细,由二被告审核,扣除不合理部分修理费后确定合理修理费数额。本案中,本院注意到,港林汽修行已将原始单据及修车明细提交给二被告,其已经完成提交原始单据及修车明细之义务,系二被告不慎将原始单据及修车明细丢失,从而造成二被告不能完成审核及扣减不合理修理费之工作。对此,过错在于二被告,原告在该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能将不能审核单据,不能确定合理修理费数额的责任归咎于原告,该不利后果应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中,通过录音证据及乙保险公司理赔查勘员姜博文证言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修理费数额至少80000元,故应当按照80000元确定修理费数额,超出部分的修理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通过乙保险公司理赔查勘员姜博文证言及王XX与于传河通话录音可证实,原告不间断的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第、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乙保险公司给付港林汽修行修理费8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港林汽修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当时对争议的修理费对过账(称当时是白条)。被上诉人港林汽修行辩称,对上诉人所称白条的说法不予认可。证据2、上诉人提供一份2008-2014年未结明细单。证明目的:2008-2010年没有未结车辆进行理赔。被上诉人辩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证据一对双方对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保险公司单方所做明细,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不予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上诉人应否承担被上诉人的汽车修理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行举示的证人已经证实,双方对账,收到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单据以及明细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吻合,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侯广东
审判员 武建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冯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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