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上海伊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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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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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92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10-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伊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X,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伊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1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1、依据伊通公司提供的与案外人上海电力高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被保险车辆为伊通公司出租给电力公司使用。合同约定,非合同标注的驾驶员无权驾驶,否则应由电力公司自行承担责任;驾驶员身份证和驾照的复印件作为合同的附件。但伊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林是否系该租赁合同明确的得到伊通公司与电力公司认可的驾驶员,本案事故责任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侵权责任法规定,当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的才由机动车所有人赔偿,否则应由实际使用人进行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公司核定的对外自行赔偿,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本案事故应由电力公司承担,伊通公司自愿向受害者承担赔偿,并不当然约束某保险公司。
伊通公司辩称,伊通公司为涉案保险车辆投保时,已将租赁合同邮寄给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在知晓汽车租赁情况下才办理相关的保险业务。保险车辆系伊通公司所有,电力公司是承租方,依据第三者责任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理赔之责。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予以维持。
伊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伊通公司支付的吴胜信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612,000元(具体组成:交强险范围111,5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1万元及三者物损1,5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50万元,车损保险金500元)。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伊通公司保险金61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20元,减半收取为4,9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伊通公司就涉案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就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事故责任应由电力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投保人伊通公司系汽车租赁公司,其所有车辆在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即知晓车辆对外租赁的用途。而电力公司承租涉案车辆,是在伊通公司允许的范围内使用该车辆。租赁合同系伊通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对汽车租赁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及于某保险公司。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理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之责,而电力公司只有在某保险公司理赔不足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赵 炜
审判员 金 冶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