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谢XX、罗XX、桃江县安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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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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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民终997号 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9-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桃江县。
负责人高拥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男,汉族,农民,住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岳麓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男,汉族,居民,住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江县安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桃江县。
法定代表人罗国全,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谢XX、罗XX、桃江县安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7)湘0922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峰、谢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华、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安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桃江县人民法院(2017)湘0922民初1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核减赔偿金额70000元;2、由谢XX、罗XX、安利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侵权人封海龙承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某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道路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标准100元每天不当,益阳市的生活水平为50元每天。3、交通费认定7800元不当,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4、谢XX提供的合同与工资表不真实,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认定护理期限应当以《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为依据,谢XX的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30-60日,谢XX住院260天有挂床之嫌。
谢XX答辩称,1、谢XX基于客运合同保险条款加入债的承担,故一审起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并无不当;2、一审判决按照10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符合《2016-2017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3、交通费属于可以预见的合理损失;4、谢XX在一审提供了在广州金宝酒店任职以及收入的证明材料,上诉人并没有予以反驳,也没有提出反证,其否认谢XX与广州金宝酒店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事实依据;谢XX户籍地为桃江县桃花江镇,属于城镇居民,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于法无据;5、某保险公司引用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不属于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案;事故发生后,相关责任人拖欠医药费,导致答辩人头部伤痛未得到全面用药治疗而住院时间260天;两年多来答辩人的权益得不到受偿造成了精神损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其余答辩意见与谢XX的答辩意见相同。
安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当事人选择的是客运合同之诉,承运人为规避风险,减少诉累,追加某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其他答辩意见与谢XX相同。
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XX、安利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2988.88元;2、由罗XX、安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罗XX申请追加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利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约定每人(座)责任限额为6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24时止。2015年3月9日,谢XX搭乘罗XX驾驶的安利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湘HXXX06的出租汽车,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XX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案外人曾斌与安利公司以牌号为湘HXXX06的出租车为标的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书》,罗XX与曾斌以牌号为湘HXXX06的出租车为标的签订了《共同租赁(承包)出租汽车经营协议》。谢XX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支出995.3元;2、误工费损失51637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中的娱乐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64992元÷365天×290天);3、护理费为30269.7元,自住院之日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出院日2015年11月24日止(42494元÷365天×260天);4、交通费为7800元,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谢XX及其陪护人员从住院之日起至出院日止(30×260天);5、伙食补助费为26000元,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260天);6、营养费为1000元,桃江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谢XX住院期间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故而酌情认定营养费数额;7、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按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因谢XX在城市务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8838元×20年×10%);8、鉴定费,谢XX为鉴定而实际支出700元予以确认,谢XX涉案经济损失合计为176078元。因谢XX提出的牙齿整形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确认;因谢XX的伤残不影响伤后就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确认;因诉争为合同纠纷,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畴,故对谢XX提出的上述其他经济损失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安利公司就牌号为湘HXXX06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罗XX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谢XX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合同保险限额65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鉴定费属于因伤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保险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XX176078元;二、驳回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5元,减半收取292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221元,由谢XX负担701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某保险公司提供了谢XX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嘱单以及住院三测单,拟证明谢XX的实际住院天数只有36天。经谢XX、罗XX、安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谢XX在一审提交的入院、出院记录与医药清单均证实住院天数为260天;因谢XX头部伤痛,谢XX出院后还服用了头部伤痛药物,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推翻谢XX在一审中所举证据的证明内容。
本院认证如下:谢XX的住院医嘱单、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均记载了谢XX住院治疗260天期间的具体治疗方案及用药情况,在谢XX住院治疗的后期,桃江县人民医院针对谢XX的脑部伤情采取了中药治疗等。在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谢XX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三测单是医院对患者进行护理事项的记录单,不能反映患者的住院治疗全貌,谢XX的三测单并没有记载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挂床”内容,也没有记载谢XX的出院时间,该三测单的内容与住院医嘱单、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的内容并无矛盾之处,某保险公司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反驳出院记录单、医嘱单的真实性,故某保险公司二审中提供的住院医嘱单、三测单资料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还是在客运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二、谢XX的经济损失数额中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如何认定。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谢XX的损失是否由某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的问题,因谢XX选择的是合同之诉并非侵权之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事故车辆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依据安利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则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承担保险合同项下的理赔义务。
关于焦点二,对谢XX的经济损失数额有争议的部分认定如下:1、护理费数额宜认定为10478.7元。某保险公司对谢XX的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谢XX的护理期限过长。经审查,谢XX与某保险公司均没有申请鉴定机构对谢XX的伤情所依赖的护理程度及需要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因谢XX在二审庭审中承认住院期间雇请了一个护工照料其三个月,结合谢XX的实际病情及伤残等级,谢XX的护理期认定为90天较为合理。一审认定谢XX需要护理的期限与住院天数260天相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变更。谢XX的护理费计算公式为42494元÷365天×90天=10478.7元,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数额30269.7元不当,应予核减19791元。2、一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数额并无不当。虽然谢XX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谢XX住院期间确实发生了必要的交通费,一审判决参照当地生活水平,结合日常生活习惯而确定每天30元的标准无须调整。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一天计算,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审判决认定谢XX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0元并无不当。4、误工费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案发前谢XX受雇于广州金宝酒店有限公司,且该公司证明谢XX在该公司任职营业总监的职位有两年时间,故一审判决参照娱乐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核减谢XX的护理费19791元。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对谢XX的经济损失认定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7)湘0922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桃江县人民法院(2017)湘0922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XX156287元。逾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45元,减半收取29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共计447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400元,由谢XX负担14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凯力
审判员 薛谷雨
审判员 谌丽霞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凤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