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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津区顺鸿汽车维修厂与某保险公司龚X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渝0116民初6990号 修理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2017-09-26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顺鸿汽车维XX,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2号。
经营者:梁杰,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X,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73437XXXX。
负责人:刘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公司员工),男,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顺鸿汽车维XX(以下简称顺鸿维修厂)与被告龚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鸿维修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被告龚伟、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鸿维修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X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3255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3255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履行完毕时止);2、判令被告龚X给付原告车辆保管费用5760元(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1日后保管费按照360元/月的标准计算,计算至被告龚X实际接车时止;3、判决原告对云PXXXXX号车辆享有留置权,对该车辆变卖、拍卖的价款在上述1、2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1、2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被告龚X驾驶的云PXXXXX号小型客车在江津区朱杨镇乡村道路朱杨阶段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龚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云PXXXXX号小型客车受损后,经被告某保险公司指定,在原告处维修,并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原告对车辆修复完成后,多次通知二被告接车付款未果,原告遂将车辆停在XX小区XX号车库,并产生了车辆保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龚X辩称,对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的金额无异议,但停车费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产生的,不同意支付停车费。被告亦不同意支付利息。同时,希望原告给予被告至少三个月的时间筹措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云PXXXXX号小型客车车辆保险的投保公司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仅仅是代丽江市中心分公司付款。同时,因该车系按揭购买,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应当经贷款银行的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仅同意在被告龚X提交相关的材料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相关款项支付给龚X。被告某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0日4时30分,龚X驾驶云PXXX78号小型客车,沿江津区朱杨镇乡村道路从白沙往朱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朱杨镇乡村道路朱杨街上路段,措施不当,致使云PXXXXX号车与公路右边的柱子相撞,造成云PXXXX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0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16720151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龚X将云PXXXXX号小型客车送往顺鸿维修厂维修,车辆于2016年1月维修完毕,产生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32250元。顺鸿维修厂通知龚X提车未果,于2016年2月1日将车辆停放在重庆市江津区鼎山丽景小区的车库内,并支付了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停车费5760元。
另查明,云PXXX78号小型客车系被告龚X所有,该车辆系按揭购买,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中心支公司与龚X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单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一受益人,未经其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被退保、减保或批改;2、当一次保险赔款超过五千元人民币时,保险人必须按照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款。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给予被告龚X三个月的债务履行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实际行为订立的车辆维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采取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龚X对维修费和施救费用共计325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龚X在收到原告的提车通知后未及时给付维修和施救费用,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车费的问题,因被告龚X在收到原告的提车通知后,未及时给付停车,造成原告产生车辆保管费用,过错在于被告龚X,原告要求被告龚X给付停车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享有留置权的问题,原告基于维修合同关系已经合法占有被告龚X所有的云PXXX78号小型客车,且同意给予被告龚X三个月的履行期,原告要求享有留置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某保险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龚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X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顺鸿汽车维XX维修费、施救费共计325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3255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前述义务履行完毕时止)。
二、被告龚X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顺鸿汽车维XX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停车费5760元,2017年7月1日以后按照36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顺鸿汽车维XX给付停车费,支付至实际提车时止。
三、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顺鸿汽车维XX对云PXXXXX号小型客车享有留置权,对云PXXXXX号小型客车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一、二项判决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顺鸿汽车维X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龚X负担。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顺鸿汽车维XX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退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顺鸿汽车维XX200元。限被告龚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果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晓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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