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荆州市前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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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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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民终10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0-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058115XXXX。
法定代表人:彭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女,汉族,生于1995年12月27日,住湖北省沙洋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前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67446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前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汽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上诉人前程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145943.75元,改判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1321.56元。二、一审的诉讼费1596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三、二审诉讼费用由前程汽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赔款计算方式错误。一审过程中,事故认定为四车受损事故,我司承保鄂D×××××为次责,承担15%的事故责任。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九条机动车损失赔款计算方法第(二)条部分损失计算公式为: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赔偿金额)*(1-责任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鄂D×××××修复金额共计153625元。交强险财产险限额为2000元,责任认定书认定鄂D×××××超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5%。在事故中负有次责。计算方式应为(153625-2000*2)*(1-85%)*(1-5%)=21321.5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第四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不予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计算方式错误,判决显失公平。
前程汽车公司答辩称,1、前程汽车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若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按照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二,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某保险公司所述的保险行业协会的机动车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九条规定是跟法律冲突的,这是有违法律规定的,所以不能适用,不能作为抗辩理由,也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3、诉讼费应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处理,不存在免责问题。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前程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合计1606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1日20时50分,代露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3mg/100ml)驾驶鄂H×××××别克牌轿车(乘坐赵菊芳、姚锋、邓友军)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997KM+450M路段,遇前方路西由西向东横向路中倒车的马纪军驾驶的陕E×××××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而左绕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且处置不及的姚合敏驾驶的超载(核载15990KG,实载79320KG)的鄂D×××××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接着惯性前冲的鄂D×××××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将鄂H×××××轿车反向刮挂、推移,并与停在路东路外的叶永茂驾驶的陕E×××××柳特神力牌重型厢式货车左后侧发生擦撞、搓挤,造成三车受损,代露、赵菊芳、姚锋当场死亡,邓友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代露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合敏、马纪军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永茂、赵菊芳、姚锋、邓友军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鄂D×××××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前程汽车公司,该车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修复费用为140425元,前程汽车公司另为该车支付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7200元,共计153625元。鄂D×××××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限额为32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某保险公司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前程汽车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生效。前程汽车公司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受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前程汽车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付次要责任,应按15%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若根据某保险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驾驶员越依照交通规则行驶,承担的责任越小,则保险车辆方的责任越小,获得的赔偿亦越少;反之驾驶员越不依照交通规则行驶,承担的责任越大,则保险车辆方的责任越大,获得的赔偿越高,该条款明显不合理,与设立保险的基本目的不符,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关于按责赔付的约定部分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该条款应属无效,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其应对前程汽车公司的修理费及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向前程汽车公司承担责任后,可行使代位追偿权。
根据双方达成的关于车损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中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因本案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故某保险公司在汽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免除5%的赔偿责任,其应赔偿前程汽车公司的车辆损失为145943.75元〔153625元×(100%-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荆州市前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45943.75元;二、驳回荆州市前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3元减半收取1756.5元,由荆州市前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0.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596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应如何赔付机动车损失险;2、一审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是否正确。
关于如何赔付,某保险公司主张,赔款计算方式应为:(153625-2000*2)*(1-85%)*(1-5%)=21321.56元。前程汽车公司辩称,不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一审法院按照实际损失扣减5%的免赔率计算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1、前程汽车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并非责任保险,且双方按车辆的实际价值(若是新车,则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了保险金额,保险费也是按照投保的险种和保险金额计算。即,投保人是对车辆的整体损失进行投保,若实际发生的车辆损失在赔偿限额内不能全部获得赔偿,这不符合合同关系权利义务的一致性。2、如果车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那么投保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损失就可以全部获得赔偿,投保人的事故责任越轻,保险公司赔的越少,若投保人无责反而得不到赔偿。如此,若投保人为了获得更多赔偿,可能会有意扩大自己的责任,从而纵容交通违法违章行为,诱发道德风险。因此在前程汽车公司对车辆的整体损失投保的情形下,保险条款约定车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亦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某保险公司提及的保险行业协会示范条款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所附条款,不能适用,而本案所涉某保险公司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二十六条规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免除了某保险公司按实际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排除了投保人前程汽车公司充分获得保险赔付的权利,属于上述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某保险公司主张,对本案车损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应扣减两笔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据此,某保险公司赔偿前程汽车公司的车辆损失后,可依法向案涉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追偿。至于保险公司提出,本案属于多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应先扣减车辆鄂H×××××,陕E×××××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下应赔付的2000元,本院认为,上述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才可以相应扣减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中,前程汽车公司称,其并未从侵权者处获得赔付,某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投保人前程汽车公司从第三者处获得了赔付,综上,某保险公司主张在总损失数额基础上先行扣减两笔2000元,没有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一审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胜败诉比例确定诉讼费的负担,判令某保险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俊蓉
审判员 胡少魁
审判员 向 芬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