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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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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民终93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9-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佟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7)黑1003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黑1003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残疾赔偿金48406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首先,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应当采信。其次,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XX67-2002标准》是错误的,此标准已经于2017年1月1日被所属部门即公安部明确废止,已经被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所替代,上诉人提交了主管国家标准的国家标准化管理办公室官方网站上公布的“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结论清单(上册)”下载打印件一份,明确标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XX67-2002标准》已经于2017年1月1日被所属即公安部明确废止,应属于无需举证的情形,故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所做的伤残等级鉴定依据标准错误,但此证据未被采信。再者在提出上述问题后上诉人明确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是一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王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事故后两次上诉人鉴定都是在上诉人指定的机构鉴定,所以该鉴定结论是客观的公正的,是被上诉人伤残的依据,上诉人所说被上诉人左上肢在两次鉴定中功能不一样,在交通事故前被上诉人一直用右手从事日常家务,事故后便经常使用左手,所以功能有所变化,和右上肢的伤残没有关系,无法证明鉴定部门在鉴定时存在问题,因为本案交通事故时间是2015年8月30日根据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人协会关于统一使用交通事故造成损伤使用鉴定标准的规定在2017年3月23日之前发生事故还使用之前的标准进行鉴定,所以上诉人要求使用新规定不成立,综上请维持原审判决。
王X答辩称: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已经和被上诉人和解而且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有加强险和商业险,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应该由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0日,被告王X驾驶黑CXXX3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G11国道牡丹江外环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牡丹江市阳明区牡达农副产品国际物流园区南侧路段时,与原告王XX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出具第20154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黑CXXX3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王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0000.00元),且事发时都正在保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来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18243.45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遵照医嘱复查花费95元。2016年1月18日,出院后,经原被告同意,某保险公司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了司法鉴定,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牡回民司鉴[2016]临鉴字第1-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XX为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60天;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二次手术费约为4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告知原告“待内固定物取出后,再鉴定成残后赔偿。”2016年10月20日,原告来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做二次手术,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4386.91元。2017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同意,某保险公司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了司法鉴定,牡丹江市回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牡回民司鉴[2016]临鉴字第1-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受外力作用右锁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花费司法鉴定费91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至事故发生时在牡丹江市西安区金缘冷面加工部工作,从事餐饮业。原告的护理人郭莹工作单位为牡丹江华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月工资3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如何计算;2.各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各应承担什么责任,数额如何划分。公民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过失致他人受伤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作出的第20154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王X之间的责任比例为30%和70%为宜。由于被告王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王X负赔偿责任。
具体的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22810.36元;
残疾赔偿金: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20年×10%(伤残等级)=4840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53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计5300元;
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二次手术住院3天,其误工费按照本地区住宿和餐饮业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75.35元计算,原告诉讼请求108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保护。
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一人护理60日,其护理人郭莹月平均工资3400元计算,1人×60天×3400÷30天=6800元;
交通费:原告住院53天,应按每天3元计算,原告诉讼请求24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保护。
精神抚慰金:2000元;
鉴定费:91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97050.36元,此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2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8030元。超出部分医疗费1281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鉴定费910元,共计19020.36元,根据被告王X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13314.25元。故判决如下:1、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各种经济损失共计91344.25元;2、驳回原告王XX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8元,减半收取1124元,由原告王XX承担75.28元,由被告王X负担1048.7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一审、二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王X驾驶黑CXXX3A别克牌轿车在牡丹江外环线支钱牡丹江市阳明区牡达家农副产品国际物流园区南侧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被上诉人王XX相撞,造成被上诉人王XX受伤,住院治疗50天。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作出第20154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王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被告王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被告王X提出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王XX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由其投保的强制险及商业险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王XX残疾赔偿48406元不能赔偿,一审判决赔偿是错误的问题。
原审被告王X与被上诉人王XX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经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王X的同意,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了两次司法鉴定意见:被上诉人王XX均为十级伤残。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适用鉴定的标准错误即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而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XX67-2002标准》进行鉴定。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人协会在2017年7月13日作出黑司鉴协发【2017】3号文件第二条第2款第1项规定:“发生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人身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伤残评定时,适用《黑龙江省统一适用司法鉴定标准技术规范专题研讨付会议经要》(黑司法鉴协发【2015】5号。”即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伤残评定时,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XX67-2002),因被上诉人王XX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15年8月30日,委托评定是按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的标准即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XX67-2002),《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是2017年1月1日实行,被上诉人王XX交通事故不是在2017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鉴定没有依据,且委托鉴定均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是其意思自治。原审法院按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不予赔偿被上诉人王XX伤残赔偿48406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晓光
审判员  于 尧
审判员  姜云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诗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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