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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崔XX、周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湘03民终127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0-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
负责人:侯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汉族。
被上诉人崔XX、周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湖南君子莲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崔XX、周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4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上诉人崔XX、周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判决驳回崔XX、周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保险人崔金龙的死亡原因可能是驾驶铲车跌落山沟致死,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可以免责,退一步讲即使理赔,因崔金龙是驾驶铲车过程中致死的,也应按合同约定的第五类职业标准按保险限额的0.4倍进行理赔,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保险人崔金龙的工作岗位及死亡原因,判决上诉人全额赔偿,明显有违事实和法律。
被上诉人崔XX、周XX辩称,1、被保险人崔金龙的岗位是仓管工作,不属合同约定第五类职业;2、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崔金龙的死亡原因是驾驶铲车跌落山沟;3、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未发生效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XX、周XX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崔金龙因意外身故保险赔偿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崔金龙为崔XX、周XX的儿子,与湘潭市欣谕矿产品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其担任的是仓库管理员工作。2016年5月19日,湘潭市欣谕矿产品有限公司以经办人郭敏的名义为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PEXXX01643039500Z07172,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2日零时至2017年7月21日二十四时,合同约定:意外死亡,给付保险金额200000元,未指定受益人。但保险单、保险条款及职业人群分类表未送达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2016年10月9日临近下班时分,湘潭市欣谕矿产品有限公司员工发现崔金龙和公司的进料铲车跌落至公司堆料场边的山沟中,经公司员工救上并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崔金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崔XX、周XX。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崔XX、周XX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第一个焦点:某保险公司认为,崔XX、周XX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崔XX、周XX提供的协议书,湘潭市欣谕矿产品有限公司是作为保险赔款的受益人,而非崔XX、周XX。从协议中可以看出,湘潭市欣谕矿产品有限公司已经与崔XX、周XX达成协议,所有赔款均由湘潭市欣谕矿产品有限公司支付,而崔XX、周XX只是配合湘潭市欣谕矿产品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崔XX、周XX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中保单未指定受益人,崔金龙因意外死亡,崔XX、周XX作为崔金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起诉某保险公司请求赔付,主体适格。第二个焦点:某保险公司认为,崔金龙在湘潭市欣谕矿产品有限公司从事铲车驾驶工作,没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属于无证驾驶,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不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崔金龙是因驾驶铲车发生意外跌落至山沟中的。事发时已临近下午下班,公司的生产已经停止,崔金龙是如何跌落至山沟无人看见,某保险公司的说法只是其推测。公司已报警,但警方也未作出书面的结论,该事件只能是意外事件。综上所述,湘潭市欣谕矿产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湘潭市欣谕矿产品有限公司按时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崔金龙因意外事故死亡,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某保险公司提出根据特别约定条款的约定,应按崔金龙出险时的职业类别乘以保险系数赔付,但特别约定条款未送达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该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崔XX、周XX作为崔金龙的继承人,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崔金龙因意外事故死亡赔偿金200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崔XX、周XX保险金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讼争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及职业人群分类表送达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讼争免责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二、上诉人认为被保险人崔金龙的死亡原因是驾驶铲车操作不当跌落山沟所致,但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认为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应支持。三、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崔金龙从事的是讼争合同约定的第五类职业,相反被上诉人提供了的劳务合同证明崔金龙是担任仓库岗位工作,故上诉人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第五类职业标准按保险限额的0.4倍进行理赔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智
审 判 员  陶 玲
代理审判员  许 姣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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