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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杜X乙等机动车交责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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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中法民终字第103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
法定代表人刘元模,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乙
委托代理人杜学文,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泽峰被上XX(原审被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高坪分公司(汽车83队),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法定代表人蒲正宏,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13日17时45分许,杜泽峰驾驶川RXXX84号川马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南部县大桥镇至万年镇行至南部县雄狮乡西安村2组观音桥路段,遇杜X甲驾驶川RXXX36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搭乘杜X乙由相对方驶来,两车在让行中相撞,造成杜X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8日,南部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4-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当事人杜泽峰、杜X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杜X乙无责任。杜X乙在受伤当天,被送往南部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28日出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3,983.55元、门诊费1,251.74元(杜X甲垫支9,000元)。南部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创伤性脾破裂;2、腹腔内大出血;3、失血性休克;4、结肠脾曲浆膜层裂伤;5、肠粘连;6、右肺挫伤;7、左侧7-10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1月,清淡饮食,静养3月;2、院外继续每隔3天切口换药,1月后复查血常规、肝功;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就诊。杜X乙出院后因伤原因先后在南部县大桥卫生院、南部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费用共计308.5元。2014年12月10日,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杜X乙的委托,作出南通达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杜X乙因机械性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脾破裂;腹腔内大出血;失血性休克;结肠脾曲浆膜层裂伤;肠粘连;右肺挫伤;左侧7-10肋骨骨折。属八级附十级、附十级伤残。2、杜X乙护理时限及人数:90日一人护理。为此,杜X乙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后双方协调未果,杜X乙诉至一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杜泽峰驾驶的车辆川RXXX84以其妻子向树春的名义在被告汽车83队作现金抵押经营,并由杜泽峰实际经营,登记所有人为汽车83队,且于2014年4月14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投保期限内。杜X乙系农村户籍,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今随其女杜桂华在南部县居住生活。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依法得到保障。在此次事故中,南部县交通警察大队南第2014-04-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准确,予以确认,据此确认杜X甲、杜泽峰各承担50%的责任。车辆川RXXX84挂靠于被告汽车83队,登记所有人为汽车83队,汽车83队作为法定车主、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汽车83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汽车83队将川RXXX84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三责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南充支公司首先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杜X乙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杜X乙进行赔偿。剩余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杜泽峰、汽车83队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三责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杜X乙赔付。医疗费扣减15%自费药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杜X乙各项赔偿金额,分项认定如下:
1、医疗费1,5543.79元,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杜X乙生于1941年1月13日,定残日为2014年12月10日,年满73周岁。某保险公司主张杜X乙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赔偿,但杜X乙向法院提交了南部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加盖印章的证明一份,证明杜X乙随其女杜桂华在南部县城生活,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50,104.32元(7年X22,368元/年X0.32);3、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杜X乙主张80元/天X90天=7,2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认可;4、营养费。杜X乙虽住院,但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关于营养的意见,不予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杜X乙受伤住院,实际存在伙食补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450元(30元/天X15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杜X乙受伤经鉴定属八级附十级、附十级伤残,给其自身和亲属带来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杜X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予以认可,并纳入残疾赔偿金中一并处理;7、交通费。杜X乙受伤住院均在本地医院,酌情认定为300元;8、残疾器具辅助费。杜X乙主张150元,但未提交正规发票,不予认可;9、鉴定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300.0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综上,判决:一、杜X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60,104.32元、护理费7,200、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78,054.3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杜X乙;二、医疗费3,212.22元,由杜X甲承担50%,即人民币1,606.11元;杜泽峰承担50%,即人民币1,606.11元,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高坪分公司(汽车83队)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杜X乙支付;三、鉴定费1,300元、自负药2,331.57元,共计3,631.57元,由杜X甲承担50%,即人民币1,815.79元;杜泽峰承担50%,即人民币1,815.79元,与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高坪分公司(汽车83队)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品迭后,由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杜X乙支付人民币79,660.43元;杜X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杜X乙支付人民币3,421.9元(垫支的9,000元在执行中予以结算);杜泽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杜X乙支付人民币1,815.79元,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高坪分公司(汽车83队)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杜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杜X甲负担500元,杜泽峰负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以杜X乙一方提供的一份南部县公安局加盖了公章的证明,便认定了杜X乙城镇户口的身份;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杜X乙一年之中的大部分时间实际居住地都在乡下,一审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赔偿项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经二审开庭审理,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一审据此划定事故责任正确;杜X乙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近几年来一直随子女在城里生活,其消费也是靠其子女在城镇的收入支付;一审以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智慧
审判员樊俊
审判员曾小袂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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