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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花垣县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湘31民终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7-09-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
负责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男,住湖南省永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男,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花垣县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吉首市护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花垣县公司(以下简称湘运花垣县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被上诉人湘运花垣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2、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该次事故中伤者为七人,认定事实依据不足。按照事故认定文书,该起事故仅造成梁兴友、李林志、吕长国、田庆英四人受伤,而非七人受伤;2、一审判决认定该次事故我司理赔69482.68元不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价格认证费,南昌县人民法院已判决湘运花垣公司及新干线共同承担,故该案不应再行单独处理。
被上诉人湘运花垣县公司答辩称,1、针对该次事故伤者是否是七人问题。被答辩人对梁兴友、李林志、吕长国、田庆英四位是事故伤者没有异议,李祖明、杨生银、伍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情况认定书虽未提起,但根据这三人的伤情检查记录的记录时间是2013年1月4日、地点、医药费发票、答辩人支付相应补偿金加上被答辩人对这三人受伤事实亦无异议中可足以认定这三人是此事故的伤者。一审法院认定此事故伤者是七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一审判决认定事故赔偿金69482.68元是否合理问题。答辩人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在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向伤者赔付相应损失,而答辩人根据伤者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偿,金额亦在合理范畴,属于实际损失;3、价格认证费是否需要被告承担的问题。答辩人为了确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费用进行鉴定,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作为保险公司的被答辩人理所当然应该予以赔偿。故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湘运花垣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200344.17元(1、汽车维修费66800元、施救费5100元、拖车费2500元、高速公路损失赔偿费15400元、价格认定费2000元、停止营运损失费6000元,共计97800元;2、梁兴友人身损害赔偿金172038.7元;3、李林志人身损害赔偿金108448.27元;4、吕长国人身损害赔偿金10477.37元;5、田庆英人身损害赔偿金12164.13元;6、李祖明人身损害赔偿金5330.92元;7、杨生银人身损害赔偿金650.58元;8、伍莎人身损害赔偿金1780元。共计375783.97元,被告须承担408689.97元的70%=286082.97-85738.8元=200344.17元)。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对湘UXXX13号金龙KLXXX29WA卧铺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及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2013年1月3日22时许,梁兴友驾驶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720KM+550M南幅(南昌县境内)处时,车辆撞上由吴怀驾驶的因桥面结冰车辆发生侧滑后停在快车道与慢车道之间的新干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赣DXXX7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一起湘UXXX13号驾驶员梁兴友和车上乘客李林志、吕长国、田庆英等人和赣DXXX72号车上乘客桂建平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报案。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梁兴友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吴怀负次要责任,李林志、吕长国、田庆英、桂建平等人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受伤乘客李林志、吕长国、田庆英、李祖明、杨生银、伍莎等人全部赔偿金,并支付了汽车维修费40761元、施救费5100元、拖车费2500元、高速公路损失赔偿费15400元等相关费用。原告湘UXXX13号车辆驾驶员梁兴友的损失为:医疗费7003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7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误工费9119.88元、护理费23372.16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39132.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放弃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赔付的份额,是否可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自行对其车上受伤人员赔偿,被告是否应当对此承担保险合同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驾驶人员梁兴友在对新干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中,经法院释明后,仍未主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在该案判决时确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梁兴友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16268元。梁兴友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属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0234元、误工费9119.88元、护理费23372.16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54226.04元;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车上乘客李林志、吕长国、田庆英、李祖明、杨生银、伍莎身体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未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林志、吕长国、田庆英、李祖明、伍莎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为89500元,该二项金额共计为143726.04元,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部分,应由侵权人按比例承担。梁兴友已获赔偿的16268元应当从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中扣除。其余93732元应视为原告予以放弃,不应由被告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湘UXXX13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李林志、吕长国、田庆英、李祖明、伍莎等人身体受到损害,原告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偿,金额亦在合理范畴,属实际损失,被告应当在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予以赔偿。被告所投保湘UXXX13号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支付了汽车维修费40761元、施救费5100元、拖车费2500元、高速公路损失赔偿费15400元、价格认定费2000元等费用合计65761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后,剩余部分63761元,由被告按70%的比例在车损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保险车辆车上人员损失如下:梁兴友139132.7元;李林志108448.27元;吕长国10477.37元;田庆英12164.13元;李祖明5330.92元;杨生银650.58元;伍莎1780元,合计277983.97元,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应赔付的死亡、伤残赔偿费110000元后,为157983.97元。以上二项合计为221744.97元。按7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155221.48元。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付给原告85738.8元,应予以抵减,被告尚须支付给原告赔偿款69482.68元。原告所诉请的停止营运损失费6000元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已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要求赔偿的律师函且该起交通事故的诉讼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判决,故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义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花垣县公司赔偿保险金69482.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花垣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5元,由原告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花垣县公司承担258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72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故伤者人数是否正确;2、价格认证费是否存在重复处理;3、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故伤者人数是否正确的问题。虽然在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四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里,仅确认了梁兴友、李林志、吕长国、田庆英四位伤者,但根据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的诊疗资料,李祖明、杨生银、伍莎均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次日到该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该三人到医院诊疗的时间、地点与发生交通事故相一致,且有该三人给被上诉人湘运花垣县公司出具的相关收条、协议相印证,应认定乘坐在梁兴友驾驶的车辆上有七人受伤,故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伤者人数是正确的;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价格认证费是否存在重复处理的问题。虽然本案所涉价格认证费2000元,在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的(2014)南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中进行了处理,但该处理是按主(70%)、次(30%)责任进行分担,即被上诉人湘运花垣县公司自己承担70%。但由于价格认证费属于确定事故损失必要和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该价格认证费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因此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于该2000元价格认证费按主、次责任确定保险理赔责任,即确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70%的保险理赔责任,并无不当,不存在重复处理该笔费用的问题;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虽然有关保险法律规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定,而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故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然而,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对于免责、减责事由进行明确告知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判确认的理赔金额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确定的69482.68元保险理赔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四海
审判员  龙声波
审判员  贵黎莹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唐广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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