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X甲与吉首华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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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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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民终53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7-09-21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甲,女,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乙,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温岭市。
负责人:应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吉首市。
负责人:罗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华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
法定代表人: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住湖南省洪江市。
上诉人肖X甲与被上诉人吉首华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7)湘3101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肖X乙,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被上诉人吉首华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X甲的上诉请求,1、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7)湘3101民初41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忽略了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事故车辆交由没有修理资质的被上诉人华欣公司以45000元的包干价进行修理的重要事实,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上诉人难以信服。首先,《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或者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决定将事故车辆交由没有修理资质的被上诉人华欣公司以45000元的包干价进行修理,违反了保险条款的约定,侵犯了上诉人的选择权和知情权;其次,该45000元的包干修理价与被上诉人华欣公司在一审庭审时陈述的正常实际修理价存在上万元的巨大差额,在此情形下,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维修人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将势必大大降低维修成本,不能保证维修效果,将不可预见的维修风险转嫁给上诉人。2、上诉人的浙JXXXK8事故车辆已经达到报废条件,依保险合同约定,该事故车辆符合推定全损的定损理赔条件,而一审法院未充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就以“证据不足”为由部分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未就本案证据的采信问题在判决书中予以叙明,对被上诉人华欣公司的维修资质亦未进行严格审查就以“原告未提交车辆经修理后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过于草率,上诉人难以信服。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在华欣公司修车是经过上诉人同意了的,若是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车辆是不可能修理的,我们一审的时候也已经提交了一份音频予以证明,该份音频我们也整理成文字提交给了法院。修理厂接手修车的时候还在资质的有效期内,是可以修理的。退一步来说即使不是4S店也可以修理。到底是修还是推定全损的问题。首先,能修尽量修这是合同有约定,推定全损是保险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保险公司与修理厂有修车合同,4.5万元包干,若是车辆没有修好应该找修理厂,而不是保险公司。车辆是否修好,上诉人若是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是否达到修理标准。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湘西州保险公司是代勘,一审判决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其他的与温岭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吉首华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我公司修车是根据国家的标准来进行修理的,车辆修好以后,上诉人一直不提车。车辆在没有开动的情况下是越放越坏的。
肖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机动车浙JXXXK8损失98351.1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损失11347.95;二、被告吉首华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的事故车辆浙JXXXK8归甲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所有。被告乙保险公司与被告吉首华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结算修理费用;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肖X甲为其名下浙JXXXK8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8351.1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座*5座,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2日10时起至2016年11月12日10时止。
2016年7月12日23时许,孙立云驾驶浙JXXXK8车辆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1297KM+78M处时,因操作不但与道路右侧山体相撞,造成了车上人肖X甲、孙湘怡受伤,车辆及道路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高速交警湘西支队凤凰大队认定,孙立云承担全部责任,肖X甲、孙湘怡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肖X甲、孙湘怡被送往凤凰县民族中医院进行救治。肖X甲在凤凰县民族中医院用去医疗费6763.67元,后又在邵阳骨科医院用去医疗费24385.11元,孙湘怡在凤凰和邵阳两地共用去医疗费1347.95元。
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浙JXXXK8被拖到吉首高速救援中心停车场。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后,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乙保险公司处理此次事故的勘查、理赔事宜。为使事故车辆能够正常行驶,浙JXXXK8被送至吉首华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修复,因定损价格与吉首华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核损价格不一致,乙保险公司与吉首华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达成了以45000元价格进行包干维修的协议。吉首华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事故车辆浙JXXXK8修复完工后,原告肖X甲验车,认为车辆修复未符合要求,不予提车。在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机动车浙JXXXK8损失98351.1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损失11347.95;二、被告吉首华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的事故车辆浙JXXXK8归甲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所有。被告乙保险公司与被告吉首华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结算修理费用;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及合同、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甲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应予赔付。被告甲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损失11347.95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车辆损失赔付问题。事故车辆经被告吉首华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完成后,原告肖X甲以被告华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复的事故车辆的修理费用与车辆价值相当,车辆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为由,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以车辆全损方式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保额,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车辆经维修后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证据,对于原告肖X甲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额98351.1元及事故J886K8车辆的归属问题,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合同相对人系原告肖X甲与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系被告甲保险公司处理事故的受托人,被告吉首华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按要求对被车辆进行修复的汽车修理人。被告乙保险公司与被告吉首华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是否结算修理费用并未影响到原告肖X甲主张的保险权益,故两被告的结算与财产保险合同无直接关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乙保险公司与被告吉首华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结算修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1、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X甲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11347.95元;2、驳回原告肖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1247元,由原告肖X甲承担11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147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存在侵犯上诉人知情权、选择权的问题;二、本案应否按推定全损来理赔;三、华欣公司是否存在无维修资质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本案是否存在侵犯上诉人知情权、选择权的问题。上诉人肖X甲提出侵犯其知情权、选择权的依据,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而该条约定的是:“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或者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但从该条合同条款内容看,是限制被保险人擅自自行决定修理被损车辆的权力,要求被保险人在修理前应承担与保险人进行协商的义务,而赋予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未履行该义务时,有重新核定并有拒绝赔偿的权力。故上诉人肖X甲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三十五条,主张保险人侵犯其知情权、选择权的诉讼理由不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本案应否按推定全损来理赔的问题。由于本案所涉保险条款没有约定可适用推定全损的条件,故投保人要求保险人按推定全损理赔处理需双方协商一致。上诉人肖X甲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没有选择受损车辆按推定全损理赔处理,而是同意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但在对该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后,又提出要按推定全损理赔处理,违背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此外,如投保人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提出按推定全损理赔处理的请求,那么保险人可选择将受损车辆进行拍卖,或作废品处理,而不一定要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也就可以免除不必要的维修费用。故上诉人肖X甲在投保车辆维修后才提出按推定全损处理的要求,对于被上诉人的甲保险公司显然是不公平的。至于上诉人肖X甲诉称的《全损、推定全损案件实施细则》仅是保险部门为便于其工作人员确定理赔方式的规定,但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不应按推定全损进行理赔;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华欣公司是否存在无维修资质的问题。根据吉首华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7月29日,而根据吉首华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结帐单,受损车辆是2016年9月18日入厂,出车日期是2017年4月17日,故本案所涉受损车辆维修期间,吉首华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不具有相应的维修资质的。但无相应维修资质,与是否应适用推定全损理赔并无关联性。至于受损车辆是否达到了维修的要求,应通过相应的检测或鉴定来确定。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肖X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上诉人肖X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四海
审判员 张建英
审判员 向 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唐广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