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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北京巴士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京04民终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7-09-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01单元。
负责人:桑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巴士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108室。
法定代表人:石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北京巴士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巴士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巴士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京7101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被上诉人北京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判决撤销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京7101民初52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1、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向北京巴士公司签发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被保车辆暂未上牌,发动机号为×××。保单特别约定“本保单项下的保险车辆为非营运用车,若从事营运活动,出险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2016年12月19日,北京巴士公司与惠迪(天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惠迪北京)签署《汽车租赁合同》,将本案标的车辆租与惠迪北京。惠迪北京又与自然人王硕签订《滴滴租车服务合同》,将本案标的车辆租与王硕。2017年4月13日,王硕驾驶本案标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北京市租赁小客车数量配制办法》与《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巴士公司出租车辆的行为属于营运性活动,性质认定正确。但是,一审法院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的其他投保车辆的情况作为本案的证据,扩大了某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从而导致了错误适用法条。同时,惠迪北京在没有取得北京市汽车租赁备案的情况下,非法从事汽车租赁与转租业务,极大的增加了某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某保险公司对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认定错误及遗漏重大事实从而导致判决不正确表示不服。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北京巴士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北京巴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专门从事小客车租赁营运业务的公司。被告为具有办理汽车保险业务承揽、理赔的专业保险公司。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车辆保险服务承诺书,先行提出为原告指派服务团队,配备专职法律顾问,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后为原告办理了相关车辆的保险及理赔业务。2016年11月24日和12月7日,原告先后分两批将准备租赁给惠迪北京公司的21辆小客车,以非营运方式在被告处投保。且在保险期限内有3辆车出险后已经得到被告理赔。本案争议车辆为原告在2016年12月7日投保的车辆之一。目前,原告仍有其它92辆对外租赁的小客车以非营运方式在被告处投保,并且处于有效保险期内。被告对原告投保的车辆中与八方达公司等有租赁合同的,且登记为租赁性质的111辆小客车,同意原告在被告处备案后按非营运车辆性质投保。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和法庭辩论,双方的诉讼权利均受到保护。《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规定: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配备驾驶人员的经营活动。据此,原告与惠迪北京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进行汽车租赁的行为属于营运性活动。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提出的出险的租赁小客车不属于营运车辆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当庭出示的第7-11项证据和被告出具的第2项证据,客观地反映了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间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的基本事实以及订立经过。且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查明全案事实起到了证明作用,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方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根据投保标的的真实情况依法订立合同,从事保险活动。任何以追求自身利益而规避法律的行为都是不可取的。被告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对原告作出了配备专职法律顾问,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等承诺,既对原告负有建议义务,还应当对原告企业性质和投保车辆是否为营运负有正确引导和充分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订立合同时在明知原告所投保的车辆为营运性质的情况下,依然按非营运车辆签订批量、多份保单,其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巴士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北京巴士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出险车辆属于非营运用车性质,保险公司能否以非营运用车不能从事营运活动的约定拒赔涉案出险车辆被转租给滴滴租车平台是否使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某保险公司可否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拒赔
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投保前便知悉北京巴士公司所有车辆均是用于租赁,某保险公司明知北京巴士公司部分租赁车辆属非营运性质仍按非营运车辆承保,保险标的出险后又以非营运用车不能从事营运活动的约定拒赔,此种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一审法院认为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未有不妥之处。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由承租方租给滴滴租车平台的行为属于转租,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但保险合同并没有车辆转租给特殊主体需要告知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北京巴士公司的损失。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翔
审判员 温志军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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