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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公共汽车交通公司、某保险公司与范X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晋06民终797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公共汽车交通公司。住所地:朔州市。
法定代表人:池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河北省滦县人,现住朔州市,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平朔路1号。
负责人:贾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男,汉族,现住朔州市,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男,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现住朔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X,女,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现住朔州市。(系范XX之妻)。
上诉人朔州市公共汽车交通公司、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X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朔州市公共汽车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被上诉人范XX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5日,范XX乘坐朔州市公共汽车交通公司李文军驾驶的2路公共汽车,车牌号为晋FXXX90。车行驶在张辽路段,由于操作不当造成范XX摔伤,当天范XX被送往朔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初步诊断为,1、胸6、8、9、1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退行性改变;3、颈4-5、颈5-6椎间盘突出;4、肺气肿;5、慢性支气管炎;6、胆囊结石。实际住院16天,支出医药费33620.87元。经范XX申请,原审法院通过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中心委托,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范XX为五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1、范XX的被扶养人为:父亲范某(身份证号14212819291112XXXX);母亲石某(身份证号14212819360426XXXX),范XX兄妹共五人。2、晋FXXX90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每座限额50万元,其中死亡(残疾)限额35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范XX的身份证复印件,朔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范XX的住院病历,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朔州市公共汽车交通公司出具的证明,朔州市朔城区张蔡庄乡牛家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为凭,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范XX乘坐朔州市公共汽车交通公司的公交大型客车(车牌号为晋FXXX90),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范XX在乘坐客车运输过程中受伤,朔州市公共汽车交通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朔州市公共汽车交通公司承担。另,范XX支出的医疗费已由某保险公司全额支付,故对医疗费用不再核算。营养费有医院医嘱,支持178天。范XX要求的财产损失(眼镜)由于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对此项损失不予支持。经核算,范XX的各项损失为:1、误工费(30467÷365天X275天)=22954.59元;2、护理费(30467÷365天X16天)=1335.5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16天)1600元;4、营养费(50元X178天)89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9491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7、鉴定费22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9、残疾赔偿金(25828元X17年X0.6)=263445.6元。以上费用总计:340926.73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属承运人责任保险免除条款,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朔州市公共汽车交通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范XX各项损失310926.73元;二、朔州市公共汽车交通公司赔偿范X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799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7000元,由朔州市公共汽车交通公司承担799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朔州市公共汽车交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范XX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因被上诉人范XX在受伤前就患有肺气肿和慢性支气管炎,本身就会导致呼吸困难,鉴定人在鉴定被上诉人范XX伤残时未考虑此因素,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同上诉人朔州市公共汽车交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一致。
被上诉人范XX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依据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范XX的伤残等级是否适当,应否准许重新鉴定。二审庭审时,鉴定人韩勇出庭证明,被上诉人范XX胸6、8、9、1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改变,形成后突畸形,疼痛不适,就影响胸廓的运动,从而影响呼吸功能,鉴定时因考虑被上诉人原有肺气肿和慢性支气管炎才评定为五级伤残,如果不考虑原有疾病,就构成四级伤残。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范XX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妥,且该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考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802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5252元,由上诉人朔州市公共汽车交通公司承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婧
审判员池海涛
代理审判员曹江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海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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