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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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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终字第0137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4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范春玲,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南阳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祥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0日,祥达公司所有的豫R×××××号解放货车在濮阳市××环路西华停车场因意外发生火灾,致使停放其旁边的另一辆车牌号为豫J×××××号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豫J×××××号车辆的车主乔甫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豫R×××××号货车所在公司祥达公司及该车辆所投保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11月20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华法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乔甫车辆的损失200000元,祥达公司赔偿乔甫车辆火灾损失62600元,某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1月25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34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2年6月6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华法民初字第271号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乔甫车辆的损失200000元;祥达公司赔偿豫J×××××号车辆方62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360元。2012年9月24日,乔甫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祥达公司履行赔偿义务,2014年11月19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向祥达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手续,2014年12月1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祥达公司一次性支付乔甫60000元,双方案结事了。协议达成后祥达公司依据协议履行了支付义务。现原告以某保险公司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豫19911号货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98383元。
原审法院认为,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的豫R×××××号货车系营运车辆,发生火灾引燃其它车辆并非在行驶过程中,火灾系该车辆营运途中在濮阳北环路停车场停留期间因司机本人操作不当造成的,属于意外事故,且已生效的(2012)华法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亦认定该事故为意外事故,该事故不适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在R19911号货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阳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南阳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祥达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应予以赔偿。请求依法纠正。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是,不属于交通事故,经生效判决处理,系意外事故;上诉人起诉无法律根据。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为意外事故,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事故车辆系在停车场内停止状态、非行驶途中所发生,不属于相关法律对交通事故所规定的范畴,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路明
审判员王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熊巧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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