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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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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78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常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陈某,被上诉人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6时15分许,陈胜春驾驶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KXXX38、陕KQ989(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野狐子沟村公路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高新峰驾驶的晋MXXX14号半挂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驾驶员陈胜春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高新峰无责任。陕KXXX38、陕KQ989(挂)重型半挂货车经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损为92745元,鉴定费4000元,并花费施救费4300元。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损费、施救费、拆装费、鉴定费共计101045元。2、判令甲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31日以保险单的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依法确认如下:车损为92745元,施救费4300元,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请鉴定费的赔偿,但因未提供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7045元,在本次事故中本车驾驶员陈胜春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高新峰无责任。高新峰驾驶的晋MXXX14号半挂车的保险公司或车主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应承担400元的赔偿责任。但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诉请,故不应由本案甲保险公司承担该赔偿责任,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确认的赔偿金额在保险限额内,故甲保险公司理应赔偿额为97045元-400元=96645元。据此,因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甲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96645元。二、驳回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合同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应当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依据《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车辆损失险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定损,金额为修理费25100元,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已定损的情况下,未通知上诉人,私自对车辆进行价格鉴定,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法院直接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决,明显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应当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的,且一审中提供了车辆维修票据,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实际支出的真实费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数额是多少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涉案车损鉴定违反《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鉴定的损失金额过高,与车辆的实际损失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虽然上诉人对车辆损失作出了核定,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定损的金额有异议,其委托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损作了鉴定,上诉人对鉴定的损失金额有异议,但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燕
审判员柳强
代理审判员张彩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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