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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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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77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5-22

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樊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米脂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石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9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人民币23400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所有的陕K*2、陕K*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上诉人出险后核定车辆损失为23400元,之后被上诉人一直答应给上诉人赔偿,只是上诉人无法完全提供相关材料。所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的权利被侵害之日是被上诉人拒绝赔偿之日,并不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昌泰公司作为法人,应当具有基本的法律意识,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明其诉讼权利中断中止的证据,一审的车辆损失确认书打印时间不能作为其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造成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完全是上诉人自身造成,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并无任何证据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诉讼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2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肇事发生在2013年11月28日,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即该日为权利被侵害之日,原告应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且在诉讼时效期间无发生引起时效中断、中止等正当事由,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2013年11月28日19时20分,王茂斌驾驶原告昌泰公司所有的陕K*2、陕K*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22线行驶至99KM+10M路口路段时,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的薛喜平驾驶的陕K*8、陕K*A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陕K*2、陕K*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第14012982013003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茂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喜平无责任。另查,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陕K*2、陕K*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等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事故发生之时上诉人即知道事故发生的事实,且没有提交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故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间为2015年11月28日。上诉人未在该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文龙
审判员李军
代理审判员李佳悦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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