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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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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596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5-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负责人:武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女,法务部员工,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庞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4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车辆维修费的判决金额6978.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西城公司于2016年4月23日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修车费用7980元,原审法院以西城公司提交的一份某保险公司的情况说明作为该案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且认为某保险公司未向西城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也未提交证据明确拒赔及拒赔的理由,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公正的,首先,该情况说明仅有个人签字,并无某保险公司任何官方的答复意见,某保险公司是企业单位,而并非个人,任何未经单位授权的个人行为,在未经单位追认授权之前,均不发生法律效力,仅属于其个人行为,并且情况说明上手写签字的时间是2013年4月25日,打印时间是2014年4月25日,究竟哪天签署的意见就存在疑点,原审法院并未落实该真实情况,以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不妥;其次,在该案伤者邓荣生的索赔过程中,西城公司全称参与,清晰知晓案件过程,从未向永安公司主张过其车辆损失部分,并且该案事故发生属实,且属于保险责任,案件本身并不存在拒赔的事由,因此永安公司也没有理由拒赔,索赔行为乃是被保险人需要主动进行的行为,索赔是其权利也是义务,而不能因为西城公司怠于履行索赔权利,就直接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拒赔,属于概念的混淆,西城公司自从发生交通事故到诉至法院已经经过了将近7年的时间,依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西城公司漠视自己法律权益,造成其超过索赔时效,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其索赔权益,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不能成立,永安公司在此诉讼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西城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西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西城公司保险理赔款789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20日,鸿基运输公司对陕A×××××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7日零时至2010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4月23日,鸿基运输公司对陕A×××××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鸿基运输公司,商业险均未投保不计免赔。鸿基运输公司依约缴纳了保费。2009年9月24日21时许,李民驾驶陕A×××××号车辆沿雁环路由西向东行至裴家埪村附近行驶在道路中心线左侧时,适逢邓斌驾驶陕A×××××号奥拓牌微型轿车内载邓荣生沿雁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邓荣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交通支队曲江大队出具的第〔2009〕3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斌、邓荣生无责任。后,本案中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被保险人,由鸿基运输公司变更为西城出租车公司。邓荣生将西城出租车公司、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诉至西安市雁塔区法院,请求西城出租公司、某保险公司支付人身损害98458.1元,2013年3月7日经雁塔区法院调解某保险公司支付邓荣生72816.86元,西城出租车公司支付鉴定费2700元。西城公司提交陕A×××××、陕A×××××车辆定损协议及修理费发票,证明修理陕A×××××车辆费用为5030元,修理陕A×××××车辆费用为2860元。永安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该部分已过索赔时效。某保险公司称就上述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西城公司全程参与,清晰知晓案件进程;西城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车辆损失部分。西城公司称其向永安公司主张过车辆损失部分的理赔,其提交2份《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所诉的车损部分没有超过保险索赔时效。2份《情况说明》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4月25日,其中一份系西城公司向永安公司出具,内容为“……本起事故未能结案,以致陕A×××××号车损部分未能及时向贵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13年3月份,伤者诉至西安市雁塔区法院,本起交通事故得以完全处理终结,才向贵公司提出陕A×××××号车损部分的理赔,恳请贵公司对陕A×××××号车车损部分予以理赔。”另一份系某保险公司高新支公司向“理赔管理中心”出具,内容为“……造成保险超2年索赔时效,请理赔中心批准赔付,特此说明”;该情况说明中无“理赔管理中心”的批复内容。经询,西城公司称永安公司拒赔未出具拒赔通知书。永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明确拒赔及拒赔的理由。西城公司提交《雁塔区法院补充、补正材料一次性告知书》,证明其于2016年4月22日就本案车损部分向法院立案。该告知书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永安公司认可该告知书的真实性。永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对索赔时效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西城公司为陕A×××××号车辆在永安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西城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西城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关于西城公司诉请主张有无超过索赔时效,永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对索赔时效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西城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永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向永安公司主张对车辆损失部分进行理赔,永安公司收到西城公司该《情况说明》。西城公司称,永安公司未向其出具拒赔通知书,永安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明确拒赔及拒赔的理由。故西城公司主张车辆损失部分,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情形,西城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就本案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永安公司应当向西城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用。西城公司投保商业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定损协议及维修发票,永安公司应向西城公司支付维修费用为6978.5元(均先扣除交强险理赔限额,再乘不计免赔比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6978.5元。二、驳回西城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永安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西城公司是否已经超过索赔时效,永安公司应否承担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西城公司为陕A×××××号车辆在永安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西城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关于西城公司诉请主张有无超过索赔时效,本案中,西城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永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向永安公司主张对车辆损失部分进行理赔,永安公司收到西城公司该《情况说明》。西城公司称,永安公司未向其出具拒赔通知书,永安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明确拒赔及拒赔的理由,故西城公司主张车辆损失部分,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情形,西城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就本案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判令永安公司向西城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用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向红
审 判 员  呼延静
代理审判员  魏 哲
二○二○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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