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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乙、张X丙、褚XX诉吴XX、张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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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37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乙,男,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X丁(张X乙母亲),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丙,男,汉族,装卸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XX,男,汉族,装卸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汉族,个体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甲,男,汉族,养生馆中医师。
原审原告张X乙、褚XX、张X丙与原审被告吴XX、张X甲、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322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XX,被上诉人张X乙的委托代理人张X丁、被上诉人褚XX、张X丙、吴XX、张X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张X乙、张X丙、褚XX一审诉称:2014年10月21日13时05分许,三道街中心路交叉路口。被告张X甲驾驶辽KXXX4J由北向南闯信号直行时与原告张X乙驾驶的辽KXXX32载乘原告张X丙、褚XX由东向西直行相撞后,造成车内原告3人受伤,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大队认定被告张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张X乙花费医疗费496.00元;原告张X丙医疗费1,300.00元;原告褚XX药费271.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X乙花费医疗费496.00元;被告赔偿原告张X丙医疗费1,3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褚XX药费271.00元;被告赔偿张X乙修车款42,640.00元;辽KXXX32轻型普通货车停运损失7,980.00元;张X乙误工费461.36元、张X丙误工费325.65元、褚XX误工费759.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吴XX一审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有票据的同意赔偿。
被告张X甲一审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是被告吴XX开的车,该赔偿的都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一审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是由被告吴XX无证驾驶,被告吴XX已向我公司放弃索赔,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依据交强险条例22条、抢救费用不需要被告垫付,财产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3时05分许在中心路三道街路口,张X甲驾驶辽KXXX4J载乘吴XX由北向南闯信号直行时,与张X乙驾驶辽KXXX32载乘张X丙、褚XX由东向西直行相撞后,再与张志昕驾驶辽KXXX79相撞,造成张X甲、吴XX、张X乙、张X丙、褚XX、张志昕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吴XX、张X乙、张X丙、褚XX、张志昕无责任。张志昕因此交通事故已另案起诉。张X甲系司机,吴XX系车主。事故发生后张X乙、张X丙、褚XX入辽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张X乙花费医疗费496.00元,建议住院观察、休息3天、3天后复查、随诊;张X丙花费医疗费1,258.25元,建议住院观察、休息3天、3天后复查、随诊;褚XX花费医疗费271.00元,休息一周。张X乙、张X丙系城镇户口性质,褚XX系农村户口性质。事故发生后辽KXXX32车在辽阳市白塔区超宇丽车房修理,修理费为42,640.00元。2015年1月26日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辽市价估字(2015)涉诉第00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是辽KXXX32轻型普通货车停运损失为7,980.00元,评估鉴定费2,000.00元。张X乙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96.00元、误工费210.23元(依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00元计算,25,578.00元/365天*3天)、修车费42,64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7,980.00元、评估鉴定费2,000.00元,合计53,326.23元。张X丙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58.25元、误工费210.23元(依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00元计算,25,578.00元/365天*3天),合计1,468.48元。褚XX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1.00元、误工费201.81元(依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00元计算,10,523.00元/365天*7天),合计472.81元。辽KXXX4J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吴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吴XX由于个人原因主动放弃索赔,申请零赔付结案。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张X乙、褚XX、张X丙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张X乙门诊医疗费收据、张X乙诊疗计划、张X丙门诊收费票据、张X丙诊疗计划、褚XX急诊病志、褚XX门诊收费票据、褚XX门诊专用诊断书、褚XX报告单、修车发票、修车明细、户口本,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放弃索赔通知书及各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得到保护。张X甲、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为吴XX,张X乙、褚XX、张X丙及吴XX均否认,而张X甲、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以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张X甲驾驶事故车辆。张X甲因忽视交通安全,造成张X乙、褚XX、张X丙身体上受到伤害、财产上受到损害,侵犯了张X乙、褚XX、张X丙的健康权、财产权,故应对张X乙、褚XX、张X丙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X甲系司机,履行职务的行为,吴XX系车主,故应由吴XX承担对张X乙、褚XX、张X丙的赔偿责任。吴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吴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放弃索赔通知书属于保险合同的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张X乙、褚XX、张X丙的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张X乙、褚XX、张X丙承担赔偿责任。张X乙主张的医疗费、修车费、停运损失、评估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X乙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道路交通运输业工作,故应按其城镇户口性质计算。张X丙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应按医疗费票据计算。张X丙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建筑业工作,故应按其城镇户口性质计算。褚XX主张的医疗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褚XX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建筑业工作,故应按其农村户口性质计算。因张X甲的驾驶同时造成两起交通事故,本案张X乙、褚XX、张X丙的各项经济损失及另案张志昕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张X乙医疗费496.00元、误工费210.23元、修车费42,64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7,980.00元,合计51,326.23元;二、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张X丙医疗费1,258.25元、误工费210.23元,合计1,468.48元;三、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褚XX医疗费271.00元、误工费201.81元,合计472.8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吴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作出错误判决。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接到举报人电话称辽KXXX4J实际驾驶人为吴XX,而非张X甲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上诉人约谈两位当事人并讲明了利害关系,二人均承认是吴XX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吴XX也是在上诉人处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放弃索赔。原审庭审期间张X甲也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书面说明二人在交警队作出虚假陈述,导致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大队作出由被上诉人张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庭审期间吴XX当场矢口否认且其在某保险公司可以理赔情况下放弃索赔,不难看出吴XX就是当时的驾驶人,原审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了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吴XX向上诉人声明放弃索赔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吴XX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放弃索赔行为应当知道导致的后果,因此上诉人认为,吴XX放弃索赔声明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行为应合法有效,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吴XX也承认自己愿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X乙、褚XX、张X丙二审答辩认为:出事故的时候到现在都是某保险公司处理的,具体某保险公司与吴XX、张X甲达成什么协议我不清楚,我认为是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吴XX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我不懂某保险公司的索赔,误信某保险公司的话,放弃索赔不是我的真实意思。
张X甲二审答辩认为:同一审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吴XX放弃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不应再赔付被上诉人张X乙、褚XX、张X丙损失一节,因吴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放弃索赔通知书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该放弃索赔通知书因未经被上诉人张X乙、褚XX、张X丙的认可,故该承诺对于张X乙、褚XX、张X丙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张X乙、褚XX、张X丙损失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寒光
代理审判员郁岚
代理审判员张丽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海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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