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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某某汽车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陕08民终150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负责人石某某,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原审原告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4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20日,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陕KXXX05自卸车(发动机号52120971)、陕KXXX44自卸车(发动机号52120968)在被告保险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损险保额均为4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2013年8月23日,陕KXXX05、陕KXXX44自卸车车辆的所有权人均变更登记在原告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同时被告将上述两车的交强险保单批转至原告名下。2013年9月9日,上述投保陕KXXX05车辆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105省道10公里处施工现场回填土方作业时发生侧翻,与陕KXXX44自卸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随即报案(报案编号为5601695),被告保险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作出根据保单特别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车身翻斗处于未放下等非正常状态而导致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保险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2014年3月5日,兰州新通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新疆办事处向原告出具了陕KXXX05车施救费11000元、陕KXXX44车施救费11000元的票据。2014年7月2日,原告委托安徽省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上述两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陕KXXX05自卸车车辆损失为34500元,陕KXXX44自卸车车辆损失为139830元;同时,原告支付陕KXXX05车鉴定费2415元,陕KXXX44车鉴定费7593元。
据此,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商业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险种的保险限额范围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陕KXXX05、陕KXXX44自卸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174330元,施救费22000元、鉴定费10008元,共计人民币206338元。
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签订者,商业保险合同主体是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车身翻斗处于未放下等非正常状态而导致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格式条款,不需要按照保险法规定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本案中两车碰撞,系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不能并案同时审理。
被上诉人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认为,本案的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免责条款系霸王条款,他们买车就是为了使用,所以防止在使用过程出现肇事,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其中争议焦点:1、本案当事人的主体问题,现商业保险的签订者并非本案原告,原告是否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现肇事车辆已转让给原告,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证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批单,根据投保人的申请,将原保单下的被保险人更改为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原告享有主体资格;2、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车身翻斗处于未放下等非正常状态而导致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格式条款,不需要按照保险法规定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此条款系保险合同中的条款,系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同样适用于明确说明的义务,现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已履行了该义务,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3、本案中两车碰撞,系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能否并案同时审理,此案系由原告提出保险合同纠纷,且就两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提出诉讼,要求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并非两车发生肇事而提出的侵权之诉,故被上诉人之诉请合理。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钢
审判员马晓艳
代理审判员沈国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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