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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三鼎出租车队与某保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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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4234号 租赁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巿莲湖区、B、E。
负责人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三鼎出租车队,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巿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安天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俊宝,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雪,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三鼎出租车队(以下简称三鼎车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丽,被上诉人三鼎车队委托代理人齐俊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三鼎车队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5月23日,郭小林驾驶登记在三鼎车队名下陕A×××××号车在明光路凤城八路、凤城七路之间时与王勇驾驶的陕85P69号车相撞,致使郭小林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小林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勇负事故次要责任。三鼎车队车辆因维修产生维修费用29068元,对方车辆已赔偿三鼎车队损失10120.4元,因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下余18947.6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三鼎车队车辆维修费18947.6元;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3日20许,郭小林驾驶登记在三鼎车队名下的陕A×××××号车沿明光路由北向南行使至明光路与凤城八路、凤城七路之间时向左变道掉头转弯,适逢王勇驾驶陕85P69号车沿明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郭小林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小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陕A×××××号车辆登记在三鼎车队名下,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7万元,全车盗抢险7万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附加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
因事故系双方责任,三鼎车队2015年将对方司机王勇、车主刘二慧及其车辆投保保险的保险公司,以及某保险公司诉至未央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未央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用及车辆停运损失。未央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下发(2015)未民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陕A×××××号车辆维修产生维修费用29068元,由王勇驾驶的陕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三鼎车队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刘二慧根据责任比例赔偿三鼎车队车辆维修费用30%的损失8120.4元。关于三鼎车队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未央法院认为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应另行主张,故三鼎车队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对其车辆维修费予以理赔。
原审法院认为,三鼎车队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三鼎车队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应赔偿三鼎车队车辆损失,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承担70%的责任,因其未购买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三鼎车队因维修车辆花费29068元,其中已由应承担次要责任方赔偿其损失10120.4元,下余18947.6元,因该车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合同应扣除10%,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三鼎车队车辆维修费17052.8元。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定损金额仅为1.8万元,三鼎车队维修费用高于其实际损失一节,三鼎车队提供其车辆维修发票,且车辆维修地点亦是某保险公司指定车辆维修厂,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某保险公司赔付三鼎车队车辆维修费1705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三鼎车队已预交),减半收取13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5)未民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中并未提及有任何保险公司认可或第三方鉴定机构证明三鼎车队的车辆实际损失为29068元,原审法院未做任何调查即认定三鼎车队的车辆实际损失为29068元,违背法律公平公正原则。其要求对陕A×××××号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2、三鼎车队提交的维修发票复印件印章不一致,三鼎车队并非在同一修理厂进行车辆维修,原审庭审时其对维修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是说明三鼎车队在哪里维修其公司就在哪里定损。原审法院武断认定其公司同意在其中一家修理厂维修便等同于认可三鼎车队的车辆实际损失,忽略了三鼎车队违反保险合同自行外购配件增大损失金额的可能,忽略了三鼎车队单方行为违反保险补偿原则从而导致三方获利的可能。3、三鼎车队提供的自行外购配件清单无金额明细,其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也未认可,清单中显示GPS计价器、评价器显示屏并非原车配件,属于加装件,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原审法院仅凭印章不一的维修发票及真假难辨的清单认定车辆损失为29068元,存在严重失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付三鼎车队维修费1008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鼎车队负担。
三鼎车队辩称: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未申请对涉案车辆维修费进行鉴定,现在二审程序中申请鉴定,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对其申请不应受理。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维修发票及清单,车辆更换的配件均系该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并未扩大维修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确定陕A×××××号车辆维修费用为29068元是否恰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未民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认定,陕A×××××号车辆维修费用为29068元,某保险公司作为该案当事人,并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依据该判决认定陕A×××××号车辆维修费用为29068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三鼎车队车辆维修费17052.8元正确。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向红
审判员呼延静
代理审判员魏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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