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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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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23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任少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阚士虎,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某保险公司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的(2016)豫0825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光,被上诉人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216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9日24时止。
2016年5月30日1时30分许,原告车辆驾驶员侯玉东驾驶豫H×××××/豫H×××××挂半挂车从西安市沿312国道驶往彬县方向,行驶至1624km+500m处追尾撞于柳银春驾驶的陕D×××××/陕D×××××挂半挂车尾部,致侯玉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6年6月2日作出彬公交认字(2016)第0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玉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元,原告的豫H×××××牵引车的车辆损失在诉前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法院委托焦作市金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14770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700元。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840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原告远华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远华公司支付的施救费、评估费及车辆损失合计15840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告远华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58405元。案件受理费3468元,减半173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结论认定与车辆市场实际价值出入较大。目前未让上诉人定损,单方委托鉴定,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上诉请求:改判(2016)豫0825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减少30000元。
被上诉人远华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维持。一审鉴定时双方在法院技术科主持下共同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资质合法评估价值公平,应作为有效证据,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该鉴定结论,并未提出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鉴定结论是否合法有效。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依据的车损评估报告,程序不合法,不科学,结论不客观。车损评估过高,希望减损30000元。
被上诉人远华公司认为,评估采价是向多家大型修理厂询问的,价值符合市场价值。其他主张及理由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评估结论书是当事人双方选择由法院委托焦作市金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该鉴定机构依法登记且具备资质,评估人员亦具备相应鉴定资质,该评估结论书详细列出了修理和更换项目,并附有相关照片,能客观反映出事故车辆车损情况,且一审中上诉人亦未对该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故该评估结论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受损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文宇
审判员焦红萍
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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