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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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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1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诉讼代表人任少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于2015年9月1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光,被上诉人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赞全、张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HXXX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XXX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车辆损失险24426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5日24日止。
2015年6月2日1时30分,原告车辆驾驶员周文峰驾驶豫HXXX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874kw+600m处时,与李鑫驾驶的沪BXXX33/沪KXXX1挂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二支队第二大队调查处理,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第41129812015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文峰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4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197117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被告211617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阳光公司应在原告鑫瑞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14500元,连同其车辆损失197117元,合计211617元,由被告阳光公司在原告鑫瑞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11617元。案件受理费4474元,减半收取2237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573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认定有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不客观、不合法,应予重新鉴定。晶莹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计算不合理。计算过程:综合成新率=车辆成新率术综合调整系统=(180—39)/180*100%*0.89=69.72%车辆重置价格=298504(元),鉴定价格=车辆重置价格术综合成新率一残值=298504*69.72%一11000=197117(元)。参考成新率评估表“使用1年以上,约行驶15万公里。一般没有经过大修,在用状态良好,故障率低,可随时出车使用。成新率89%一65%”。而豫HXXX68号车注册登记曰期是2012年3月6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6月2日,车辆已经使用39个月(3年零3个月),距离下一个档次(使用4—5年64%一4O%的成新率)不足9个月,晶莹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按89%计算显然不合理。再次,豫HXXX68号车辆在投保时为保证其直接利益即降低保险费,同意并按新车购置价244260元投保。晶莹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车辆重置价格按298504元计算依据不足,应该按被上诉人已享受较低保费的新车购置价244260元计算。综合成新率=车辆成新率木综合调整系统=(180—39)/180*100%*0.71=55.61%车辆重置价格=244260(元),鉴定价格=车辆重置价格水综合成新率一残值=244260*55.61%一11000=124833(元)。因此,我方认为,该份评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明显过高,应予重新鉴定,减少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72284元。二、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应由我方承担1.施救费系因被上诉人为施救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这是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的过错行为所导致,应当由其自行承担。2.鉴定费系由被上诉人确定其车辆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但此种损失系由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的过错行为所弓l发,应当由其自行承担。3、对于被上诉人的合理合法的车损,我方愿意依法予以赔偿。在我方赔偿被上诉人的车损后,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等由我方承担违背了公正公平、过错自负的法律原则。请求一审判决对车辆损失的鉴定存在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72284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除了上诉状之外的补充一点,关于上诉费计算错误,我方要求减少赔偿72284元,但上诉费是按照一审判决的总金额计算的,因此应当重新计算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同答辩意见。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约理赔,其怠于理赔,造成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得到理赔而支出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审判决对车损的计算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成功
审判员席东彦
审判员 王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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