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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姜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较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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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民终111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XX,现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现住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黑龙江项轶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XX,现住兰西县。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宋东胜,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姜XX因与被上诉人王X、原审被告李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2民初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XX、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法,本案争议较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鉴定结论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机构并不是按法定程序确定,其所做的车辆损失评估明细表中所有明细未经当事人确认。一审时上诉人已提出要求重新评估,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一审被告辩称
王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第一、二被告赔偿损失合计219,694.00元;2、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XX系被告姜XX雇佣的司机。2015年7月5日9时许,被告李XX驾驶被告姜XX所有的黑MXXX42(黑MXXX3挂)号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大庆往哈尔滨方向行驶,行驶至哈大高速公路580KM处,因违反操作规范致使车辆撞到道路中央隔离带,驶入道路对向与王金成驾驶原告王X所有的黑AXXXDP号傲虎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黑AXXXDP号傲虎小型越野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黑龙江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大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经检验鉴定事故车辆黑AXXXDP号傲虎小型越野车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金额为200,244.00元”。被告姜XX所有的黑MXXX42(黑MXXX3挂)号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2014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索要修车费等损失时,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李XX系被告姜XX雇佣的司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姜XX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XX所有的黑MXXX42(黑MXXX3挂)号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姜XX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原告车辆修复费用200,244.00元、鉴定费3,000.00元、拆解费15,0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车辆修复费、鉴定费、拆解费合计218,24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2,000.00元,剩余216,244.00元,由被告姜XX承担。以上赔偿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2,297.50元,由被告姜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XX所驾驶的姜XX所有的车辆因违反操作规范与王X所驾驶车辆相撞,造成王X所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哈大队责任认定,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判决肇事车辆所有人姜XX承担受损车辆的损失赔偿责任正确。姜XX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法,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故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姜XX的该项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对于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受损车辆所做的检验、鉴定是否可以作为认定王X受损车辆的损失数额问题。因车辆肇事后,黑龙江省交警总队高路支队哈大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即委托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检验、鉴定。经过庭审质证,姜XX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只是对换的配件有异议。因其既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要求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王X受损车辆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姜XX上诉称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存在鉴定结论违法,鉴定机构并不是按法定程序确定等问题。因姜XX在收到鉴定报告及一审审理时均未就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和相关诉求,而本案受损车辆现已修复完毕,亦无法再次通过鉴定确定。故姜XX的该项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姜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4.00元,由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敏
代理审判员杜雪红
代理审判员付振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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