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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眉山市友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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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61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
负责人:许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孟辉,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眉山市友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法定代表人: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伟,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眉山市友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雨城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孟辉,被上诉人眉山市友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蒋某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拥有的川ZXXX29号重型货车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的险种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3日24时止。2014年6月13日,经眉山市友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某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蒋某变更为眉山市友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向眉山市友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在眉山市友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险业务批改申请书”“注意事项”栏中载明: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内容及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已知悉,并对本次保险批改申请书及办理批改委托书可能引发的经济纠纷和法律后果充分了解且无异议,请贵司给予批改。”。
2014年12月7日15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ZXXX27的重型货车,在318国道2638公里100米(雅安市交通局外)时货厢没有完全放下,货厢挂到路边电线,造成电线和电线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川傲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多营10KV线路进行抢修,并由王某某支付66315元的抢修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眉山市友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某保险公司审批已将蒋某所享有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变更在眉山市友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眉山市友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眉山市友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具有约束力,相关的保险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应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依据。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建立的保险合同条款履行赔付义务。双方订立的合同采用的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眉山市友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填写的机动车辆险业务批改申请书表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对合同条款内容及赋予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提示说明,眉山市友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在合同变更后,某保险公司未向眉山市友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保险合同条款进而主张某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眉山市友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眉山市友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之约定,眉山市友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系驾驶员的操作失误所致,并不是机械自身原因,因此该免责条款对眉山市友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适用,而某保险公司主张该次事故原因系翻斗没有放下所致,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规定,眉山市友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而免责条款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故结合查明的事实,认定交通事故不属于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履行赔付义务。眉山市友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同时某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四川傲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参与电力抢修的资质的主张不能成立,四川傲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具备电力抢修资质并不影响眉山市友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修复费用的主张,同时结合眉山市友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预算书、发票及四川傲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均能体现四川傲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对损坏的国家电网线路及电杆损坏进行抢修和修复的事实,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663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眉山市友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眉山市友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66315元。案件受理费79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66315元),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眉山市友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此条款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而被上诉人提出了不同的解释,因此认定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免责情形,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66315元。上诉人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以通常理解进行解释,一方当事人的故意曲解并不能被认为是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一般人均能理解此条文所包括的情形为三种:行驶中翻斗突然升起,行驶中没有放下翻斗,行驶中自卸系统失灵,这三种情形是相互独立的,互不构成解释与限制,并不能理解为“因自卸系统失灵导致翻斗升起或者没有放下”,被上诉人所称解释显属故意曲解。
眉山市友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系驾驶员的操作失误所致,并不是机械自身原因,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对车辆进行车检,查明事故原因,不能明确判断是车辆机械失灵还是其他原因,因此该免责条款对眉山市友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适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如何理解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与眉山市友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的约定,现双方当事人对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属于责任免除情形的理解发生争议,上诉人认为此免责条文所包括的情形为三种:行驶中翻斗突然升起,行驶中没有放下翻斗,行驶中自卸系统失灵,这三种情形是相互独立的,互不构成解释与限制,并不能理解为“因自卸系统失灵导致翻斗升起或者没有放下”,故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事由。被上诉人则认为该次交通事故系驾驶员的操作失误所致,不是机械自身原因,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对车辆进行车检,查明事故原因,不能明确判断是车辆机械失灵还是其他原因,因此该免责条款对眉山市友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该责任免除条款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对该条款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也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该次交通事故原因不属于责任免除事由,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履行66315元的赔付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7.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正斌
代理审判员汤玉
代理审判员邓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邵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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