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霍X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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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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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53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代表人林愈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丙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X乙,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女,住广东省汕头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丙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霍X甲、霍X乙、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14日14时45分,赵精华驾驶粤BXXX7K号轿车沿西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平县西平大道村镇财富银行门口处时,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王会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突然右转弯驶出道路致使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霍X甲、霍X乙二人受伤、电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精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会军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霍X甲、霍X乙被送往西平县中医院救治,霍X甲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8011元,霍X乙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274元。另查明:被告林XX系粤BXXX7K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赵精华驾驶粤BXXX7K号轿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精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会军不负此事故责任。由于粤BXXX7K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霍X甲的损失有:1、医疗费180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3、误工费515.9元(20天×9416元/年÷365天/年);4、交通费300元,共计19426.9元;原告霍X乙的损失有:1、医疗费22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共计2664元。原告霍X甲、霍X乙的损失总计2209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霍X甲各项经济损失19426.9元;赔偿原告霍X乙各项经济损失26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承担2305元,被告林XX承担39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1、赵精华无证驾驶且逃逸,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免责情形,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中的各项赔偿金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原判未予分项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霍X甲、霍X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霍X甲、霍X乙、林XX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赵精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后逃逸。粤BXXX7K号轿车,于2013年12月1日在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该事实有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西公交认字(2014)第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在卷为凭。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发生纠纷,双方对赵精华驾驶粤BXXX7K号轿车与王会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霍X甲、霍X乙二人受伤、电车损坏的事实及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精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会军不负此事故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规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赵精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后逃逸。由于本案的受害人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赵精华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判认定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霍X甲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011元,霍X乙住院花费医疗费2274元,超过了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10285元。由于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其公司尽到免责情形的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公司主张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原判认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霍绍、霍X乙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赵精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后逃逸,依照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在对受害人承担保险赔偿后,可向赵精华行使追偿权。该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廖化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