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大XX和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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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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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37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XX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学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XX和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新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化军,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XX和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XX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被上诉人大XX和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大XX和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为自有的晋BXXXXX号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按时交纳了保费,保险合同生效。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
2014年10月20日17时10分许,原告公司的司机姚志刚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晋BXXXXX号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大XX第一发电厂内接送职工。大约18时20分许,行至大XX矿区大同八中东门路段时,由于姚志刚驾车操作不当,致该车驶入道路西侧的路肩上,将路灯杆、树木、光交箱及大同八中玻璃围墙碰撞,碰撞后由于大客车倾斜致驾驶人姚志刚甩出车外,大客车失控后继续向前行驶又将在大同八中东南十字路口内停车等候信号灯的白生举驾驶的晋BXXXXX号恒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原告车辆驾驶人姚志刚、晋BXXXXX号恒通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白生举受伤,路灯杆、树木、光交箱和大同八中围墙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大XX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姚志刚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都进行了先行赔付,共计赔付人民币215909.4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1590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甲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部分有异议,案件受理费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所有的晋BXXXXX号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6日24时止。
2014年10月20日17时10分许,原告公司的司机姚志刚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晋BXXXXX号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大XX第一发电厂内接上职工后沿同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惠民里小区十字路口时,姚志刚因无牌黑色帕萨特小型轿车驾驶人不文明驾驶与该车驾驶人产生矛盾,随即下车与其发生争执,后乘坐姚志刚的乘车人于向珍、郭凤琴等人下车劝阻,姚志刚回到车上驾驶车辆继续向前行驶,无牌帕萨特小型轿车驾驶人驾车一直尾随其后。约18时许,姚志刚驾驶大客车行至恒安新区平德路德祥岗等信号灯时,无牌黑色帕萨特小型轿车突然从大客车左侧超越并将车停在大客车前方挡住去路,然后从车上下来三个人,手持木棍将大客车驾驶室左侧玻璃打碎,随后三人驾驶黑色帕萨特小轿车向南逃离。姚志刚看到该车逃离后就驾驶大客车追赶。约18时20分许,姚志刚驾驶大客车追到大XX矿区大同八中东门路段时,由于姚志刚驾车操作不当,致该车驶入道路西侧的路肩上,将路灯杆、树木、光交箱及大同八中玻璃围墙碰撞,碰撞后由于大客车倾斜致驾驶人姚志刚甩出车外,大客车失控后继续向前行驶,又将在大同八中东南十字路口内停车等候信号灯的白生举驾驶的晋BXXXXX号恒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姚志刚、白生举受伤,路灯杆、树木、光交箱和大同八中围墙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6日经大XX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姚志刚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姚志刚在大XX矿区中医医院住院14天,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头顶枕部颅骨外板损伤、右肩部皮裂伤、右手背部皮擦伤。白生举在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18天,诊断为眼球和眶组织挫伤(左)、面部裂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该院认定如下:
一、姚志刚的人身损失部分:1、医疗费4147.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护理费1053.87元;4、误工费1984元。姚志刚的损失共计7395.16元。
二、白生举的人身损失部分:1、医疗费4964.66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护理费1354.98元;4、误工费2881元。白生举的损失共计9470.64元。
三、第三者财产损失:1、白生举驾驶车辆的车损为29090元;2、大同八中围墙损失149851.6元。
以上损失共计195807.4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所有的晋BXXXXX号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双方具有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对姚志刚、白生举进行了赔付,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认为姚志刚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行为,对其本人的损失不予理赔,但针对该项主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要求医疗费应先由无责车辆的交强险赔付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大XX和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7395.1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大XX和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5234.6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大XX和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4235.9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大XX和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大XX和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1769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9元,由原告负担423元,由被告负担41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司机姚志刚受到伤害后驾车追赶对方的行为本身,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安全隐患,足以认定其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根据《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对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二、被上诉人司机姚志刚的损失应先由事故相对方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三、被上诉人以其提供的工程预算书和付款发票作为证据,主张其赔偿大同八中的围墙损失149851.6元,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
大XX和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针对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不认可大同八中的围墙损失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能否就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对被上诉人予以免赔二、被上诉人司机姚志刚的损失是否应先由事故相对方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三、一审判决对大同八中围墙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上诉人能否就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对被上诉人予以免赔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司机在受到伤害后的驾车追赶行为对事故发生构成重大过失,依保险条款约定应予免赔,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条款送达被上诉人,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司机姚志刚的损失是否应先由事故相对方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一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相对方的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对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对大同八中围墙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车辆对大同八中围墙造成损害,其理应在事故发生后对围墙损失进行定损,并及时赔付,尽快杜绝围墙缺损造成的校园安全隐患。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后已及时履行了其定损理赔义务。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与受害方大同八中及时协商修复了受损围墙,杜绝了安全隐患,且被上诉人提供了工程预算书和发票证明修复费用支出,上诉人对此虽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供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据此对大同八中围墙损失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苗建萍
审判员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张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捍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