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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与某保险公司、玉门万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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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民终4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09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5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丁桧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玉门万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XX因与上诉人及原审原告玉门万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出租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闫XX、原审原告万达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上诉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XX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律师代理费5000元、利息3366.56元。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上诉人律师代理费5000元、利息3366.56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的利息损失、律师代理费并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故保险人不承担崔XX的上述费用。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判决驳回上诉人崔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崔XX酒后驾车肇事后又逃逸属于故意致害行为,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只承担垫付责任,且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受害人未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保险人也未履行垫付义务,故不存在向崔XX追偿的问题。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有违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而不是侵权人。被上诉人崔XX酒驾且肇事逃逸,其行为不仅为法律明令禁止,更有违其作为驾驶员的基本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无疑是告诉社会公众酒驾逃逸不仅没有错,保险人还应替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对本案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且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崔XX辩称,某保险公司认为其应向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而不应向答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相互矛盾。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上诉人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后,保险人不能免除其理赔责任。
崔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12218.52元及利息3366.56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20585.08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28日23时许,原告崔XX饮酒后驾驶甘FXXX71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门镇北门二队路口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文辉相撞后驾车逃逸,造成赵文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6月5日,经玉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崔XX饮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文辉不承担责任。2015年6月11日,经玉门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崔XX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崔XX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共计35.5万元。原告崔XX已于达成协议当天将赔偿款全部支付受害人家属。原告崔XX驾驶的甘FXXX71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向受害人家属赔偿后要求被告理赔引发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万达出租车公司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崔XX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崔XX履行相应的赔付责任,故对原告崔XX要求被告支付交强险保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实受害人入院抢救的事实,赔偿协议亦可证实双方协商的赔偿数额包括抢救费用,被告对原告崔XX提交的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对于原告崔XX诉讼请求中的抢救费,亦予以支持。原告崔XX主张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因不属于直接损失和必要损失,故不予支持。因原告万达出租车公司起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已认定赔偿款系由原告崔XX支付,原告万达出租车公司起诉属主体不适格,故本案中的保险金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崔XX。酒后驾车及肇事逃逸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并会受到法律的处罚,但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条款中并未对此明确约定,该条款第九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亦未对酒后驾车的行为作明确列举,从交强险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经济负担的保障功能出发,酒后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按照一般交通事故情形处理,故对被告关于不承担理赔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XX保险金112218.52元;二、驳回原告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玉门万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原告崔XX、玉门万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26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还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车辆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合同第十条对保险人的免责事由进行了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万达出租车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是驾驶人醉酒驾车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本案中,经公安部门检测崔XX的血液中乙醇含量尚未达到法定的醉酒标准;玉门市人民法院(2015)玉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崔XX构成交通肇事罪,该判决并未确认崔XX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上诉人崔XX酒后肇事且逃逸属于故意致害被害人为由,主张其对被保险人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予赔偿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崔XX主张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其此项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崔XX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上诉人崔XX负担5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5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耀泽
审判员王振生
代理审判员茹丽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许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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