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定边县中兴出租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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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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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224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X,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边县中兴出租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定边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定边县中兴出租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定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定民初字第01255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115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定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陕0825民初728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即402000元,只赔偿在交强险内承担11万元。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所允许的驾驶员孟光圆系肇事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根据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和肇事逃逸另一方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侵权法》之规定,被上诉人对死者韩合峰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其承担韩合峰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其本人来承担,不应当将该责任转嫁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定边县中兴出租车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肇事司机是肇事逃逸,根据保险法规定由上诉人在保额范围内向第三者赔偿,然后向另一辆车进行追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赔付给死者韩合峰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计51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8日22时许,原告所有的陕KXXX89号出租车驾驶员孟光圆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定边镇明珠东路处,将已被第一辆肇事逃逸车辆(未查获)撞后倒地数分钟后的行人韩合峰碾压,驾驶人孟光圆驾驶车辆驶离现场。行人韩合峰死亡之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7日在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出租车公司一次性赔付给死者韩合峰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善后一次性处理费用512000元。2015年1月26日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人孟光圆与第一辆肇事逃逸车辆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13日原告驾驶人孟光圆被定边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刑罚,被告保险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为此定边县中兴出租车辆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
另查明,死者韩合峰系安辉省临泉县关庙镇韩营行政村农民,生于1971年6月1日,应赔付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6059.5元,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有其父亲韩廷勤,生于1949年10月,应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54390元(15年×7252元=108780元÷2=54390元);母亲李氏生于1950年7月,应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57109.35元(15年9个月×7252元=114218.7元÷2=57109.35元),妻子孙喜田生于1971年4月22日,女儿韩显生于1995年3月,儿子韩玉成生于1996年10月,死者韩合峰另有一胞兄韩高明生于1968年2月,应承担其父母抚养费总额的50%。原告出租车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请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发生交通事故通过交警部门调解已代位赔偿死者韩合峰的各项费用512000元的诉请,因该诉请未超出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驾驶人孟光圆驾驶的出租车将死者韩合峰碾压,发生交通事故逃逸为由拒绝赔偿。根据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第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定边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书,均认定驾驶人孟光圆在前一肇事逃逸车辆将行人韩合峰碰撞倒地碾压,数分钟后孟光圆驾驶的车辆又将死者韩合峰碾压,孟光圆驾驶车辆驶离现场,责任认定孟光圆应与第一辆肇事逃逸车辆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刑事判决书认为孟光圆的行为是驶离肇事现场,后被处以刑罚,保险公司以逃逸为由拒赔,其理由不能成立,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前一辆车撞倒碾压死者韩合峰后未查找到,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待查找上另一辆车后保险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定边县中兴出租车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死者韩合峰各项赔偿费用)5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1、驾驶员孟光圆是否系肇事逃逸;2、死者韩合峰的损失是否应由上诉人全部赔偿,后进行追偿。
关于驾驶员孟光圆是否系肇事逃逸的问题,根据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第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定边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书,均认定驾驶人孟光圆在前一肇事逃逸车辆将行人韩合峰碰撞倒地碾压,数分钟后孟光圆驾驶的车辆又将死者韩合峰碾压,孟光圆驾驶车辆驶离现场,责任认定孟光圆应与第一辆肇事逃逸车辆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刑事判决书认为孟光圆的行为是驶离肇事现场,后被处以刑罚。上诉人上诉认为驾驶员孟光圆系交通肇事逃逸拒绝赔偿,但无有效证据足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死者韩合峰的损失是否应由上诉人全部赔偿,后进行追偿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合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中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一次性赔付给死者韩合峰家属的全部费用51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故保险人应当对被损害的第三者进行赔偿,后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东平
助理审判员白东艳
助理审判员崔文静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马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