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等与被上诉人王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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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字182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负责人郑锐,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负责人杜位琼,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县。
法定代表人夏连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甲,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乙,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丙,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丁,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
陆X丙、陆X丁、陆X乙法定代理人王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XX,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甲,男,汉族,重庆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乙,男,汉族,重庆市人。
上诉人、、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陆X甲、陆X乙、陆月航、陆X丁,习水县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张X甲、张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2015)习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9时30分,陆柳青驾驶贵CXXX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习水县大坡乡蒿枝龙经桐两线公路往习水县温水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温水镇湖南垭路段行经逆向停靠在对向车道上的由张X乙驾驶的渝CXXX99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身右侧时,乘坐在渝CXXX99号轻型普通货车副驾驶的张X甲打开副驾驶车门,导致陆柳青在采取措施时车辆侧翻,倒在温水街上方向驶往大坡乡方向的由项XX驾驶的贵CXXX27号中型自卸货车右侧前、后车轮之间后并被该车碾压,造成陆柳青、乘车人王X受伤,其中陆柳青经温水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贵CXXX37号摩托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后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了习公交认字[2014]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作出如下事故认定:1、驾驶人陆柳青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驾驶人张X乙、乘车人张X甲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驾驶人项XX、乘车人王X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下发后,陆柳青家人不服申请复核,遵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令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重新调查、认定,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7日下发了习公交重认字[2015]第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如下事故认定:1、驾驶人陆柳青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施工单位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驾驶人项XX不承担事故责任;4、乘车人王X不承担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陆柳青为所驾驶的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未按期进行车辆检测,也未投保相应的保险。张X乙所有的渝CXXX99号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项XX驾驶的贵CXXX27号车辆实际经营车主为项XX,该车辆挂靠于永生公司,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事故发生后,永生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张X乙垫付了30000元。
王X系死者陆柳青妻子,事故发生时乘坐在陆柳青驾驶的摩托车上,王X在此次事故中也受伤,但其自愿放弃主张权利。陆柳青的母亲杨伦祥自愿放弃参与本案损失的分配。陆X甲为陆柳青之父,其与杨伦祥共育有陆柳青等三个子女,陆X甲现年52岁。陆X乙、陆X丙、陆X丁系死者陆柳青和王X子女,陆X乙现年8岁,陆X丙现年7岁,陆X丁现年7岁。
王X、陆X甲、陆X乙、陆月航、陆X丁诉请判令各责任人赔偿因陆柳青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66931.4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其中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丧葬费218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4074.24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习公交重认字[2015]第0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死者陆柳青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威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X乙、张X甲、项XX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陆柳青死亡后的损失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2、丧葬费21407.50元;3、被抚养人陆X乙、陆X丙、陆X丁的生活费为244074.24元(15254.64元/年×32年÷2);4、精神抚慰金确认为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66445.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项XX、张X乙的车辆虽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但交强险作为强制投保险种,其目的和宗旨是为了规避交通事故带来的风险,并对受害者予以最基本的保障,故甲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陆柳青承担50%,其余部分261222.97元由威乐公司承担。对于永生公司及张X乙垫付的费用,由甲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在赔偿时相应扣减后直接支付给永生公司、张X乙。即甲保险公司在扣减后还应共计赔偿112000元,支付永生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乙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92000元,支付张X乙垫付费用30000元。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陆X甲、陆X乙、陆X丙、陆X丁92000元,支付被告张X乙垫付费用30000元;二、被告中国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陆X甲、陆X乙、陆X丙、陆X丁112000元,支付被告习水县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三、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陆X甲、陆X乙、陆X丙、陆X丁261222.9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135元,由原告王X、陆X甲、陆X乙、陆X丙、陆X丁承担2067.5元,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67.5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对交强险未分责分项,违法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改判;2、一审在在没有证据证明死者陆柳青及其被抚养人在城镇工作居住1年以上,对陆柳青的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当,请求改判按农村标准计算。
乙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在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无法律依据,请求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威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不当,请求改判按农村标准计算;2、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渝CXXX99号车和贵CXXX27号车有过错,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X、陆X甲、陆X乙、陆月航、陆X丁、永生公司、张X甲、张X乙二审均未作书面答辩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交强险不分责、不分责进行赔付是否适当;二、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是否适当;三、威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一审在交强险总责任限额范围内判令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赔偿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由于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所以,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甲保险公司和威乐公司上诉称损失计算标准不当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习公交重认字[2015]第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陆柳青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施工单位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驾驶人项XX不承担事故责任;4、乘车人王X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威乐公司与陆柳青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一审判令威乐公司对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由于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渝CXXX99号车和贵CXXX27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有责任,故威乐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和威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4135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4135元,由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35元,由本院退还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135元(一审法院通知该公司缴费时,误将金额定为8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振
审判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