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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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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89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负责人:毛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10楼。
负责人:龚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上诉人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头鸟黄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湖民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7时许,张XX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a×××××号货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湖泗街乡村道湖泗街往熊三海方向行驶至熊三海湾路段时,遇郑高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过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郑高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张XX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抢救伤者、没有报警,驾驶事故车辆逃离了事故现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25日,郑高峰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郑高峰损失27475元。某保险公司已于2014年11月4日支付了赔偿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鄂a×××××号货车系张XX所有,挂靠于九头鸟黄陂分公司名下。鄂a×××××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XX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与郑高峰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索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现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郑高峰进行了赔偿,故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鄂a×××××号货车挂靠于九头鸟黄陂分公司,九头鸟黄陂分公司应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7475元,并从2014年11月4日起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由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43元,保全费320元,由张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九头鸟湖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对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起诉,诉求上诉人九头鸟黄陂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在该案一审阶段,已查明本案事故车辆鄂a×××××号货车系被上诉人张XX所有,挂靠于上诉人九头鸟黄陂分公司名下,且上诉人已提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一份已证明该车由张XX自主经营。本案中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被上诉人鄂a×××××号车驾驶员张XX的侵权行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27475元,且已实际履行,张XX作为侵权人,无论从整体上分析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保险条款。还是从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上来考虑,致害人张XX理应承担终局性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九头鸟黄陂分公司,并非交通事故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驾驶员张XX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与其没有关联性。另,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而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目前我国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挂靠公司应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要求该运输公司对垫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混淆了侵权人和连带赔偿责任人的概念,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引用的唯一法律条款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条款中已明确指向保险公司追偿对象为侵权人,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侵权行为,理所当然不是侵权人,要认定挂靠单位为交通事故侵权人其行为的构成要件同样应符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有损害事实发生;侵权行为属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行为人必须同时符合这四个构成要件。那么,针对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其行为显然不具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上述四个构成要件。首先,从主体上看,肇事司机或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才是侵权行为的行为人,肇事车辆的登记挂靠单位不是交通肇事的行为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主体。其次,从因果关系上看,挂靠单位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再次,从主观上看,挂靠单位管理挂靠车辆,其目的就是使一些个人从事经营的车辆,能纳入道路运输行业统一管理的范围,办理相应的营运手续。因此任何一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都不可能是挂靠单位主观上的过错所致,如果以此来认定挂靠单位存在主观过错,缺乏理论依据。无论从我国现行法律上来看还是法学理论来看,被挂靠单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虽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显然不是侵权人。同理,连带责任的产生原因多样,并不必然都是由侵权行为所产生。原审法律混淆侵权人和连带责任人的概念,导致原审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结果与法律价值南辕北辙。综上,某保险公司追偿对象仅仅应该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张XX,将上诉人列为追偿对象并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和法理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九头鸟黄陂分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某保险公司追偿对象应为侵权行为人张XX,九头鸟黄陂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索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张XX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与郑高峰发生交通事故,鄂a×××××号货车系张XX所有,挂靠于九头鸟黄陂分公司名下,该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郑高峰予以了赔偿,故原审认定九头鸟黄陂分公司应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九头鸟黄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元,由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子岑
审判员龚治国
审判员蹇鹏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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