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县大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销分公司、王XX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10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魏县。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县大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销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昌汽贸)。地址:魏县。
负责人:皇甫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1987年8月6日。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县人民法院(2014)魏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时许,黄立永驾驶孟瑞江所有的冀E×××××号货车沿广宗县开发区北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与325省道56公里的交叉路口处向左拐弯时,与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郭晓磊驾驶王XX所有的冀D×××××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晓磊、黄立永分别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大昌汽贸作为被保险人为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在诉讼中因被告不服原告在诉前单方申请对其车辆修复费用的评估结论,申请对原告的冀D×××××车的修复费用重新评估,经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8577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鉴定费2500元。该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冀D×××××车修复费85770元;2、冀D×××××车发生事故后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费39600元;3、吊拖车费7500元;4、施救费5000元;5交通费4000元;6、第一次鉴定费7600元,共计149470元。另原告为被告垫付鉴定费2500元。
原审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认可。经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149470元,首先应由对方的冀E×××××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即147470元再按照责任的比例由被告在冀D×××××车投保的商业险内承担50%,即73735元。另50%应由对方车辆承担。被告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停运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二原告各种损失73735元,重新鉴定费2500元,共计76235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二原告负担936元,被告负担167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称:1、在原审过程中,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明显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上诉人的损失首先应当由本次交通事故中对方车辆冀EXXX61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我方理赔剩余本车损。而本案被上诉人未向事故对方车辆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先向我方主张权利明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2、原审法院在原判决中认定交通费4000元,停运损失费39600元,由我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项费用;3、原审判决认定第一次车辆损失鉴定费由我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首先第一次评估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经法院依法委托的评估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采纳了第二次的鉴定结论,未采纳第一次鉴定结论,故不应当再认定两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由我公司承担。请求:1、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48135元(差额为281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所查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大昌汽贸的车辆损坏,事故认定为双方负同等责任,双方均认可。
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上诉称应首先向对方及对方保险公司用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再由其赔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大昌汽贸的车辆停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项费用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昌汽贸事故车辆的停运损失不属自己与保险公司所约定的保险内容,被上诉人大昌汽贸要求上诉人承担此损失,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故对被上诉人大昌汽贸要求上诉人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承担此损失,不应支持。
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大昌汽贸交通费4000元不应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该案仅造成车损,而被上诉人大昌汽贸的吊拖车费、施救费以及鉴定费已发生21000元,故其再主张交通费4000元,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上诉称第一次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次鉴定车损为95060元,第二次鉴定为85770元,二者所差不大,故两次鉴定费用,均应有上诉人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大昌汽贸损失为:1、冀D×××××车修复费85770元;2、吊拖车费7500元;3、施救费5000元;4、第一次鉴定费7600元;5、第二次鉴定费2500元,上述共计为108370元。减去对方强险部分2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为106370元,按照责任的比例由上诉人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在冀D×××××车投保的商业险内承担50%,即53185元。
本案是被上诉人大昌汽贸起诉自己所承保的保险公司,故本案案由应定为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将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魏县人民法院(2014)魏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上诉人大昌汽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魏县人民法院(2014)魏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二原告各种损失73735元,重新鉴定费2500元,共计76235元”为“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大昌汽贸、王XX损失5318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由魏县大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销分公司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盖自然
代理审判员赵玉剑
代理审判员郭晶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