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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闫XX、宝鸡市海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乙保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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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0728号 不当得利纠纷 二审 民事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3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刘XX,男,51岁,公民身份号码610321196404106012,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个体业主,住宝鸡市陈仓区。
委托代理人马荣,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晟罡,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闫XX,男,34岁,公民身份号码610322198104193316,汉族,陕西省凤翔县人,宝鸡市海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海泰出租汽车公司司机,住宝鸡市金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宝鸡市海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组织机构代码71978153-0。
法定代表人刘剑小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上诉人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继胜,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组织机构代码66797433-X。
负责代表人杨勇,任该公司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强王洋,系男,29岁,公民身份号码610303198509121637,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该公司理赔部员工,住宝鸡市金台区。
上诉人原告刘XX因与被上诉人诉被告闫XX、宝鸡市海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民初字第00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荣、王晟罡,被告闫XX及其与被告海泰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继胜、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3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闫XX驾驶的陕CXXX18号出租车沿310国道由陈仓区坪头镇驶向市区,行至1349Km+80m处时,与原告刘XX驾驶的陕CXXX68号小轿车相撞,造成陕CXXX18号车上乘客罗文诺义死亡,原、被告及两名乘客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告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滨大队认定,原告刘XX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XX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原告与死者罗文诺义的法定监护人罗君君、孙华平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85000元,并当场交付履行。原告认为,原、被告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了罗文诺义的死亡结果,双方均应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原告已对全案作出了赔偿,第一、第二被告未履行其赔偿义务,第三被告也未对死者作出理赔。综上,原告呈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代为赔偿的不当得利55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XX、海泰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如何和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我们没有参与,具体情况并不清楚。本起事故造成罗文诺义死亡,原告刘XX负有事故主要责任,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从赔偿协议的签订目的、内容来看,原告刘XX是为了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而自愿作出的赔付,目的是减轻其刑事责任。在原告与受害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之前,被告方就自己负有的次要责任已经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11000元,原告刘XX支付的185000元赔偿款,是就自己负有的主要责任向死者亲属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存在代为被告赔偿的事实。本起事故造成罗君君、孙华平、被告闫XX人身伤害,在此三案审理中,原告刘XX当庭表示放弃就罗文诺义赔偿部分在原告刘XX陕CXXX68号小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内进行赔偿,统一给上述三名伤者进行赔偿。综上,原告刘XX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闫XX、海泰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辩称,其不是侵权行为人,也没有从原告刘XX支付给死者罗文诺义亲属的赔偿款中受益。被告海泰公司在其公司投保的是座位险,死者罗文诺义是乘客,座位险不是交强险而是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海泰公司,因此原告刘XX起诉其公司没有依据,请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5时20分许,原告刘XX驾驶自有的陕CXXX68号小轿车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使驶至1349Km+8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车道内由西向东被告闫XX驾驶被告海泰公司所有的陕CXXX18号出租车相撞,造成陕CXXX18号车上乘客罗某某文诺义死亡、罗君君、孙华平及原告刘XX、被告闫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7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就本起交通事故作出宝公交渭认字(2013)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某文诺义、罗君君、孙华平无事故责任。
2013年12月4日,闫XX作为甲方,海泰公司作为丙方与作为乙方的罗君君、孙华平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闫XX作为陕CXXX18车实际承包人,承担事故的相应赔偿责任(具体的责任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经双方协商,闫XX向罗君君、孙华平一次性赔偿罗罗某某文诺义死亡损失11000元,罗君君、孙华平收到款项后,该案赔偿事宜了结,双方针对此事再无争议。闫XX于当日履行了协议内容。
2014年4月28日,死者罗某某罗文诺义父亲罗君君作为甲方、母亲孙华平作为乙方与作为丙方的刘XX就罗某某罗文诺义交通事故死亡一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刘XX一次性赔偿罗君君、孙华平之子交通事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185000元整,罗君君、孙华平收到上述赔偿款后给刘XX出具书面收条和谅解书;该赔偿协议书为一次性最终协议,双方均不得反悔。
2014年9月15日,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刘XX犯交通肇事罪,向原审宝鸡市渭滨区法院本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11月6日,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本院经原审审理作出(2014)渭滨刑初字第00273号刑事判决书,在审理查明中叙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XX与罗某某罗文诺义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刘XX赔偿罗某某罗文诺义亲属人民币185000元,并已全部履行。...罗某某罗文诺义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刘XX予以谅解。”并认为刘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另查,刘XX驾驶的陕SXXX68号小轿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海泰公司为陕CXXX18号出租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5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2014年12月15日,原审渭滨区人民法本院对闫XX、罗君君、孙华平就各自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发生的损失起诉刘XX、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分别作出(2014)渭滨民初字第01600号、(2014)渭滨民初字第02293号、(2014)渭滨民初字第02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作为陕SXXX68号小轿车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刘XX与被告闫XX按责任比例承担,并在双方相应的商业保险中进行了赔付。诉讼中,刘XX与罗君君、孙华平均表示,关于罗某某罗文诺义赔偿问题不再诉讼,已付赔偿款不再计入保险赔偿范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2014)渭滨刑初字第00273号刑事判决书,(2014)渭滨民初字第01600号、02293号、0229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闫XX及海泰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收条等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各负主次责任,该责任是一种按份责任,并非连带责任及其他,被告对伤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法律上不负有连带或代为赔偿的义务。故原告认为其代为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与死者罗某某罗文诺义亲属罗君君、孙华平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并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等185000元,是对其应当承担的主要责任作出的赔偿。在该协议协商签订及履行中,被告闫XX并未参与,也并未委托原告代为商议赔偿事宜,履行赔偿义务。且该协议中,没有任何地方并未体现出有其代为被告闫XX赔偿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没有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事实上代被告闫XX履行了对死者的赔偿责任。而被告闫XX就自己在本起事故中负有的次要责任,已另行与死者亲属协商一致,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亲属11000元并履行,承担了其民事赔偿义务。原告刘XX主张其赔偿死者亲属185000元是对死者的全面赔偿,超出了自己所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有权向共同侵权人被告闫XX进行追偿。但《民事赔偿协议书》中涉及的185000元赔偿款是对死者亲属的概括性赔偿,各赔偿项目的数额不具体,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该《民事赔偿协议书》既是原告刘XX对自己所负交通事故责任向死者亲属承担的民事赔偿,也是为了取得死者亲属谅解,减轻自己刑事责任所作出的自愿赔偿行为,被告闫XX及海泰公司并未从中受益,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乙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海泰公司车辆座位险的承保人,仅针对被告闫XX及被告海泰公司对车上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付,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并无赔付义务,故原告刘XX对乙保险公司的起诉没有依据。综上,原告刘XX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刘XX承担,其余595元退还原告刘XX。
本案诉讼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刘XX承担,其余595元退还原告刘XX。宣判后,刘XX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刘XX代为赔偿的55500元;闫XX、海泰公司、乙保险公司二审均答辩服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其代为赔偿的55500元不符合不当得利相关法律规定,且无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刘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林
审判员陆新宁
代理审判员王云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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