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荔县富民运输车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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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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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16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福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秦川,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荔县富民运输车队。
法定代表人畅进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安,男,系该车队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荔县富民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富民车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秦川、被上诉人富民车队的法定代表人畅进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剔除上诉人多承担的10957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4日关成林驾驶富民车队的陕EXXX29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时发生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关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事故发生后,经上诉人定损,定损价为10万元。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可了双方对定损协议中“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的说法,但忽略了车辆已使用47个月的事实,对事故车辆仅按照11个月15天折旧计算赔偿,与事实不符。
一审被告辩称
富民车队辩称,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间是2014年5月30日起,这时合同成立,至事故发生的时间是11个月15天,一审法院依此判决正确。
富民车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富民车队损失22.4万元;2.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富民车队事故车辆施救费8200元、进地施救造成农田作物损失费2000元、雇佣铲车平整土地费2000元,共计12200元;3.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9日24时止,该事故车辆陕EXXX29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内约定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34000元。2015年5月14日,关成林驾驶富民车队的陕EXXX29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黑龙江省鸡东县8510农场“三新”线至15连15公里加155米处由南向北行使,由于车辆行使过快,对路况不熟悉,行驶到坡道时发现左转弯,转弯来不及,驶入道下田地里,造成陕EXXX29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成林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富民车队与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了定损协议,“陕EXXX29(主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保单PDXXX1461010390001242),事故造成主车损失较大,使用年限较长(47个月),与被保险人及实际经营人达成一致意见,共同认可陕EXXX29(主车)已无修复价值。投保时甲、乙双方共同认可该车新车购置价23.4万元,使用性质为营业性用车,车辆种类为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故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定制度,该车辆的月折旧率为1.1%。扣残1万元后实际损失为壹拾万零叁仟零贰拾贰元整(¥103022)。”
一审法院认为,富民车队与某保险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了保险合同,富民车队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足额的保险金,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该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双方对车辆损失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事故造成陕EXXX29(主车)损失较大,使用年限较长(47个月),与被保险人及实际经营人达成一致意见,共同认可陕EXXX29(主车)已无修复价值”因此某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234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1.1%计算从投保之日起至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共计11个月15天折旧价值为29601元,该车在事故发生时价格为204399元,该车辆的剩余价值及残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某保险公司辩称,富民车队的请求过大,赔偿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与定损协议内容中“事故造成主车损失较大,使用年限较长(47个月),与被保险人及实际经营人达成一致意见,共同认可陕EXXX29(主车)已无修复价值。”不一致,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富民车队诉请某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8200元,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支出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平整土地费2000元、农田作物损失2000元,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富民车队陕EXXX29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204399元,施救费8200元,共计212599元。二、某保险公司将款项赔付完毕后陕EXXX29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归某保险公司所有。三、驳回富民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3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事故车辆的保险赔偿折旧时间如何计算。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签订《定损协议》,均认可该车已无修复价值及投保时双方共同认可该车新车购置价为23.4万元。因富民车队投保时约定保险限额为23.4万元,并按该保险限额交纳保险费,故事故车辆的保险赔偿折旧时间应自投保时计算至事故发生时即11个月15天。某保险公司诉称按车辆使用47个月计算折旧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晓宁
审判员杨军
代理审判员文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