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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XX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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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29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5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XX,住安阳市北关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申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5民初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通公司、申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5万元赔偿款。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张怀德变更诉讼请求中的被申请人包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郑州公司)错误,不应包括该公司。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不认可5万元收据,上诉人也不能证明给付的合理性,因此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一审被上诉人认可5万元收据,因认为赔偿超出张怀德赔偿请求而不同意赔付;上诉人赔偿5万元是合理的。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一审中不认可5万元收据。
万通公司、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用16200元、施救费用4600元、评估费用2500元、货物损失33048元的一半即16524元,以及赔偿给张怀德的赔偿款5万元等共计7.9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4日,张怀德驾驶鲁A×××××/鲁AXXX6挂号车沿济聊高速公路下行线由东向西行至72KM+300米时,与前方侯新福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E×××××/豫E×××××挂号车相撞,致张怀德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认定,双方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E×××××/豫E×××××挂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万通公司,豫E×××××号车在大地财险郑州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豫E×××××挂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有车辆损失险(限额为851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二险均投保有不计免赔;车上货物责任保险3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20%。豫E×××××挂号车的保险有效日期均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止。事故发生后,张怀德、山东交运兔兔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兔兔公司)分别向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万通公司、侯新福、申海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某保险公司、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列为被告,案号分别为(2014)聊东民初字第2457号、(2014)聊东民初字第2675号。张怀德的伤情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张怀德于2015年3月2日按事故责任比例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申请人万通公司、侯新福、申海顺、安运公司、某保险公司、大地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72430.43元、伤残赔偿金508752元、护理费57395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0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被抚养人抚养费102672元、鉴定费11900元,划分责任后总计为556197.25元。两案审理中张怀德及兔兔公司与大地财险郑州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怀德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赔偿张怀德医疗费6万元、残疾赔偿金18万元、残疾器具费26万元,共计62万元,张怀德自愿放弃5000元,由大地财险郑州公司一次性赔偿张怀德61.5万元。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兔兔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兔兔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同时约定涉及被保险人(万通公司)垫付费用由张怀德及兔兔公司负责返还,张怀德与兔兔公司均同意其与大地财险郑州公司从此互不追究责任,并撤回对大地财险郑州公司的起诉。2015年12月9日张怀德以双方已和解为由撤回对某保险公司的起诉。万通公司的车辆豫E×××××挂号车经交警部门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6200元,货物损失为33048元,万通公司支付评估费2500元和施救费4600元。万通公司事发后已就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聊东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调解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市分公司)赔偿万通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货物损失等共计2.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豫E×××××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车上货物责任保险,事故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因豫E×××××挂号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的不属于对方车辆赔偿的部分81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费用33048元,有评估结论予以确认,因车上货物责任保险约定有20%的绝对免赔,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费用13219.2元(33048元×50%×80%);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4600元、鉴定费2500元应予以支持,由被告赔偿原告该二项损失的50%,分别为2300元和125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已就本次事故在事发地山东起诉,为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为,(2015)聊东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为人保济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7万元,被告并未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对第三者张怀德的赔偿款5万元,并提供了张怀德出具的1张5万元的收据,被告不认可。张怀德定残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六被申请人赔偿其各项损失556197.25元,虽在被申请人中未列明大地财险郑州公司,但其在变更事项申请书中要求“六被申请人”赔偿各项费用,“六被申请人”中即包括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因此之后大地财险郑州公司与张怀德达成调解协议,由大地财险郑州公司赔付张怀德615000元,张怀德的损失已充分得到赔偿,且张怀德也于2015年12月9日以双方和解为由撤回对某保险公司的起诉,表示其已放弃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同时万通公司也不能证明其给付张怀德5万元的合理性,因此某保险公司不应给付原告该5万元。某保险公司辩称豫E×××××挂号车事发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为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事故发生时豫E×××××挂号车已有效年检,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在庭审时对评估报告所定货物损失数量提出异议,但该评估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故予以认定。综上,万通公司车辆维修费用8100元、货物损失费用13219.2元、施救费2300元、鉴定费1250元,共计24869.2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货物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4869.20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张怀德2015年2月20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原件一份,与张怀德2015年3月2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不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无法证明来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提交2015年4月9日申海顺、万通公司、安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张怀德、丙方兔兔公司间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第一款约定甲方赔偿乙方、丙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车损等损失105000元,第二款约定乙方、丙方撤回对甲方的起诉,乙方对甲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就此解决,第三款约定其他双方互不追究,该证据复印于山东省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诉讼卷宗,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提交张怀德2015年3月30日对大地财险郑州市分公司、2015年4月9日对申海顺、2015年12月7日对侯新福、万通公司、安运公司某保险公司及申海顺的撤诉申请书复印件三份,均复印于山东省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诉讼卷宗,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上诉人万通公司赔付给张怀德的5万元。张怀德在起诉侯新福、申海顺、某保险公司、安运公司、大地保险郑州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张怀德与万通公司、申海顺、安运公司及兔兔公司于2015年4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由申海顺、万通公司、安运公司赔偿张怀德、兔兔公司损失共计10.5万元,并约定了双方纠纷就此解决。2015年12月7日张怀德以此为由申请撤回对包括万通公司、某保险公司在内所有当事人的起诉,山东省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裁定,以张怀德与某保险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准许张怀德撤诉。综合上述情况分析,张怀德与万通公司、张怀德与某保险公司间的纠纷均通过和解方式得以解决,而万通公司却于2015年12月2日赔偿张怀德5万元,未能说明具体赔偿事由、项目,也不符合常理,即使赔偿,系单方自愿意思表示,无权再向某保险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万通公司、申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文华
审判员彭立辉
审判员朱志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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