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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获嘉县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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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1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崔振祥。
委托代理人王西静,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获嘉县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加趁,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获嘉县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公司)、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嘉利公司、程X于2015年4月16日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45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西静、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良明、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程X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GXXXXX的出租车,该车登记的车主为嘉利公司。2014年11月3日,该车辆在阳光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嘉利公司,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2015年1月21日11时许,程X驾驶豫GXXXXX出租车沿获嘉县同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获嘉县交警队门前,左转弯调头时与李峥驾驶的豫AXXX88轿车相撞,经获嘉县交警大队处理,豫GXXXXX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豫AXXX88车辆到新乡市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费24500元,程X已全额赔付,某保险公司拒不理赔,嘉利公司、程X诉至法院。
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时,程X所持驾驶证的有效期至2014年12月19日届满,其于事故发生后,才换领了新的驾驶证。
原审认为:嘉利公司、程X在某保险公司公司处为车牌号为豫GXXXXX号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事故后,嘉利公司、程X在保险范围内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拒不理赔,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某保险公司抗辩:“程X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依据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程X发生涉案事故时正在保险期间内,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确实存在驾驶证未按时换领新证的情况,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规定,驾驶人员在超过期限一年内申请换证的,给予行政处罚后予以换证。因此驾驶员未按期办理换证手续,不会必然导致驾驶证无效或被吊销,在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后仍可以办理换证手续,驾驶证的有效期并不是指驾驶人驾驶资格的有效期。根据2009年哈尔滨市政府向国务院法制办请示“关于驾驶人持超过有效期限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回复,内容是“……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尚未被注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情况”。本案中程X在事故发生时不存在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注销的情况,不属于无证驾驶的行为,并且程X在超过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内换领了新证,不属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应当注销驾驶证”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以“驾照证超过有效期”拒绝理赔,没有法律依据,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及第七条“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在投保单上虽加盖了嘉利公司的公章,但是没有具体的人员签名,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及嘉利公司收到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故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故该两条免责条款应属无效,对某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程X理赔款24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依法减半收取,即218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退回获嘉县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217元。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错误。嘉利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足以说明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条款是知情的,上诉人尽到了说明义务。一审查明程X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无证驾驶”和“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是两个独立并列的免赔事由,上诉人不应该赔偿。程X属无证驾驶,一审未认定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程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嘉利公司、程X负担。
嘉利公司、程X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程X的驾驶证超过审验期限,但不能认定为无证驾驶,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拒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的争执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理赔款245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免责条款生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司机程X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根据上述规定,程X不应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程X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在此情况下保险人仍需进行提示,但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从涉案车辆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看,投保单的投保人签章处“投保人声明:1.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险投保险种对应得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该投保人签章处盖有获嘉县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印章。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一栏“3.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该责任免除部分内容字体加粗。另,嘉利公司是专门从事车辆出租的公司,对订立与车辆相关的保险合同的程序、步骤及内容、条款的理解均在其正常的认知范围内,嘉利公司的盖章行为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责条款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获嘉县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程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均由获嘉县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周云贺
审判员刘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任禹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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