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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豫08民终277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王庆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阚士虎,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远华运输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在原告投保的国内公路货物定额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做出(2016)豫0825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于2016年10月1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77Y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定额保险,月保险金额100000元,双方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5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0日24时止。2016年4月29日23时50分许,原告车辆驾驶员代会立驾驶豫H×××××/豫H77Y挂半挂车承运由浙江宁波运往河南长葛市的货物,在运至长深高速往××方向××附近时,由于车上货物自燃引起车辆自燃。事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事故造成氧化铝瓷球损失共计32吨,损失共计102400元。原告对货物损失已进行了赔偿,赔偿款100000元。因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在被告承保范围内,被告依法应在货物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就理赔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原告投保的国内公路货物定额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联合公司应在原告远华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但对不属于或超出理赔范围的部分可予核减。原告远华公司向被告联合公司投保的国内公路货物定额保险限额为月100000元,扣除5%的绝对免赔额,由被告联合公司在原告远华公司投保的国内公路货物定额保险范围内赔偿95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95000元。二、驳回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1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依据我司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以及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我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所有车辆在运输途中着火的主要原因是氧化瓷球与煤混装导致的,并不是运输工具本身起火发生的火灾。氧化瓷球本身属于耐火材料即便是火灾也不可能导致全损,一审法院没有说明残值用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确认无误后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已向被上诉人作出了提示与说明,被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于法有据。请求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情形,保险人也并未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提起上诉是在滥用诉权,不应支持。因为上诉人在一审中从未主张过拒赔,认可该保险事故和损失,同意在扣除5%免赔率后赔偿。根据诉讼中禁止反言的原则,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不应支持上诉人随意反悔滥用上诉权利的行为。答辩人并未见到或收到过保险条款,但即使依据上诉状中所引用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本案也是由于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氧化瓷球与煤装在一列车厢并不会导致着火,煤显然是被车辆火灾引燃而不是自燃的,瓷球也是在运输工具发生火灾中受损是不争的事实,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氧化瓷球过火后已经没有使用价值,又经过消防水龙冲刷,与过火后的垃圾混合,已经没有任何残值可以利用,不存在扣除残值的问题。首先如前所述本案属于保险责任并不存在免责情形,答辩人也从未见过或收到过保险条款,其次保险人并未向被保险人进行过所谓免责条款的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上诉人以此主张免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95000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交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做到提示义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在一审没有正当理由不提交,二审不应当采信,该条款没有向我方提供过,也没有进行过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的部分也是打印的格式条款,不是自然人书写,也没有自然人的签字,对着公章不可能进行提示说明的,同时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本案不存在免责情形,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项运输工具发生火灾造成的货物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我方提交有火灾证明。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于投保单,其上盖有被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保险条款为通用条款,虽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但未提出合理理由,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经过查阅相关资料,氧化瓷球耐高温高压,化学性能稳定,该本身不会发生自燃。根据火灾证明可以看出氧化瓷球不会发生自燃,发生自燃的是煤末,不是交通工具发生的自燃,其他同上诉状。
被上诉人认为,我方主张的是车辆发生火灾造成货物损失,属于保险范围,没有主张瓷球自燃,煤末燃烧也是由于车辆静电引燃,我方没有要求赔偿煤末的损失,故上诉人引用条款第五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瓷球经过火灾施救以后已经和残余垃圾混合无法使用,造成损失,应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己方提出的诉讼主张有更变、放弃以及对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承认等权利。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尽提示义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经本院审查,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明确表示同意在货运险限额内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后赔偿合理合法损失;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赔偿项目以及保险合同中是否存在免责条款等未提出意见或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在国内公路货物定额保险限额内扣除5%绝对免赔额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成功
代理审判员米新秀
代理审判员侯永言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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