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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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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22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9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新区-1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X,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负责人:武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详通公司)与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复兴邯钢营销部)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详通公司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详通公司所有的冀D×××××挂车在人保财险复兴邯钢营销部投交强险,保单号为PDXXX01213040000158746,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止,其中财产保险金额为2000元;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号PDXXX01213040000061492,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4200元;2013年9月28日,详通公司司机李海涛驾驶冀D×××××(冀D×××××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详通公司赔偿对方车辆维修费4000元、施救费300元;详通公司已实际支付给对方;经寿光市永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冀D×××××车损为38927元。
原审再查明:详通公司因冀D×××××车辆损失已经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了(2014)丛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认为: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复兴邯钢营销部投有交强险,详通公司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发生事故后,详通公司将赔偿款已实际垫付,主车与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复兴邯钢营销部理应依照交强险保险合同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详通公司已支付给对方的损失;至于详通公司要求人保财险复兴邯钢营销部给付冀D×××××挂车的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交该挂车实际产生损失及数额的相关证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复兴邯钢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详通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详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由详通公司承担150元,人保财险复兴邯钢营销部承担3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详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机动车损失赔偿款1428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均应当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赔款。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的损失补偿的原则以及中国人保财险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相关条款约定,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赔款。同时保监会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第二条也规定,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因此,原审应当根据冀D×××××/冀D×××××挂具体投保各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对该机动车所有的损失按比例分别计算保险赔偿数额。二、原审应当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计算被上诉人的应当支付保险赔偿数额。上诉人就本次保险事故所发生的损失已经起诉至丛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出具了(2014)从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扣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各保险赔偿数额后,按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赔偿限额的比例进行赔偿,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的数额也得到确定,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执行完毕。上诉人就是基于该生效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等案件事实才又起诉被上诉人的。但原审却没有按生效判决确定的不同比例的赔偿数额认定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明显与本案上诉人车辆投保的实际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三、上诉人车辆损失应当确定为冀D×××××/冀D×××××挂一个机动车整体的车辆损失,按各自承保的保险金额比例分别计算赔偿数额。根据我国《保险法》以及本案机动车车辆损失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主、挂车辆连接使用时,该主、挂车应视为一个机动车整体;其车辆损失应当由其他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应当首先予以扣除。本案事故车辆主车冀D×××××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责任险,保险限额为60177元,事故车辆冀D×××××挂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4200元。经丛台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车辆损失责任保险数额为25139.59元,对于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车辆损失责任保险赔偿数额14287.41元也已依法进行确认,并进行扣除。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其本公司承保的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限额与事故所有车辆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限额之和的比例计算赔偿数额。四、上诉人的损失应当在各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计算。根据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冀D×××××/冀D×××××挂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在扣除两份交强险财产限额后为300元,机动车车辆损失为39527元(38927元+600元)。上述损失应当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险272.73元(4300-2000×2)×(500000/50000+500000),车辆损失险25139.59元(39527元一无责任车辆交强险100元)×60177/(中华联合车损限额60177+人保车损限额34200);被上诉人应赔偿第三者责任险27.27元,车辆损失险14287.41元(39527元~无责任车辆交强险100元-25139.59元)。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复兴邯钢营销部答辩称,第一、上诉人所称主挂车连接使用按比例赔偿指的是三者交强险,而上诉人主车的车损属于车辆损失范畴,此条款并不使用。第二、上诉人挂车在我司投有车损险,而挂车并未产生损失,主车的损失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上诉应予驳回。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保冀D×××××挂车的保险公司是否应按一定比例对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予以赔付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上诉人称,根据相关规定,主车、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承保挂车车险的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主车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但主车、挂车视为一体的比例赔付相关规定,针对的应是第三者责任险,是为保护第三方的相关利益而作出的规定。车辆损失险是保险人对投保的事故车辆因事故所致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所称的车辆损失险也应适用“主、挂车一体、比例分担”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案中,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有的冀D×××××挂车存在具体损失的情况下,其主张承保挂车车损险的被上诉人在车损险的限额内分担部分赔偿责任的意见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上诉人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盖自然
审判员聂亚磊
代理审判员赵玉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程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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