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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荔县北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陕05民终10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翟福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娟丽,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晓刚,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荔县北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万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向荣,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荔县北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3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娟丽与被上诉人大荔县北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柴向荣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责人翟福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刚,被上诉人大荔县北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仇万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6月18日,原告公司为自己的陕EXXX49号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期限自2015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1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3563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等险种。2015年8月15日7时50分许,该车由驾驶员杨义仓驾驶,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704KM+330M路段时,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该车,致使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方向失控,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相撞后冲出路面,侧翻于高速公路右侧护坡之上,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衡阳支队处理认定,驾驶员杨义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公司在接到原告报案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该事故原告支付破损公路补偿等费用共16090元,车辆修理费39200元,施救费6.6万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在理赔中,因原告车辆驾驶员属疲劳驾驶,被告对车辆损失39200元按5%免赔率予以扣除1960元。对原告的施救费6.6万元被告仅赔付1.5万元,同时被告赔付了原告的其他相关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车辆施救费5.1万元,2、车辆损失3243.75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庭审中,被告辩称对原告车辆修理费39200元被告扣除5%免赔率,扣除1960元,该扣除理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同意承担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对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的数字不持异议,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应按2000元计算为宜,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外地,车辆的施救系当地交警部门联系,施救费用也是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故应纳入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施救费5.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大荔县北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大荔县北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7.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公司承担5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是对于施救费高于车辆损失有异议。首先,根据《湖南省道路清障施救费项目和标准表》,并结合出险后实际施救难度及当地收费标准,上诉人认为此次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施救费1.5万元较为合适,对此上诉人也将施救费向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了6.6万元施救费,但是被上诉人是否支出了6.6万元施救费,无从查证。综上,上诉人认为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高于车辆损失费用不合理的施救费。且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6.6万元的施救费支付情况,一审法院判决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不赔偿上诉人施救费51000元。
被上诉人大荔县北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签订保险合同,双方均予认可。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适用的湖南省道路清障施救收费项目和标准,由于没有原件故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6.6万施救费,且有发票证明。所以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向大荔县北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5100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大荔县北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实际支付的6.6万元施救费无法考证,不能证明其实际花费,且理赔费用高于车辆损失费用,所以不应理赔。首先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其次,大荔县北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湖南省高速公路赔偿核算表及交款书、施救费发票等,可以印证大荔县北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经缴纳6.6万元施救费,该费用属于被保险人实际花费损失,保险人应该予以赔偿。虽然保险人主张无从考证真实性,故不予赔偿,但是一审法院经过核实,对被保险人所花费的情况予以确认,且上诉人没有其他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某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晓宁
审判员杨军
代理审判员文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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