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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曲靖荣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荣达汽车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云03民终404号 修理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金国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荣芳,云南徐国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靖荣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荣达汽车修理厂。
负责人孙小卉,该厂厂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靖荣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荣达汽车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1)麒民初字第3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所有的别克凯越轿车分别于2006年4月19日、8月15日、8月17日、11月3日、12月14日及2007年11月6日6次在原告曲靖荣达汽修厂进行维修保养,合计维修费用为51581.00元。送修人分别是秦晓云、贺自忠,送修人在报修单上签字认可送修。因该修理费用未予以支付,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到此函后7日内结清欠款。被告的员工在律师函上签“此函已收到”。但未支付款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别克凯越轿车系被告所有,该车送原告处修理,与原告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对该车的修理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修理费用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支付修理费用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在原告处修理过车的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称送修人不是被告员工的理由,属被告对该车的管理事宜,与本案无关;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曲靖荣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荣达汽车修理厂的修理费51581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2011)麒民初字第36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曲靖荣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荣达汽车修理厂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判程序违法。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曲靖荣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荣达汽车修理厂提供的保修单、结算单不真实。
被上诉人曲靖荣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荣达汽车修理厂未作答辩。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有别克凯越轿车多次到被上诉人曲靖荣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荣达汽车修理厂处修理,被上诉人曲靖荣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荣达汽车修理厂在一审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形成修理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曲靖荣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荣达汽车修理厂已履行其车辆修理的义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理应支付修理费。被上诉人曲靖荣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荣达汽车修理厂于2011年10月19日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送达律师催收函,催收该笔费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员工在律师函上签“此函已收到”,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曲靖荣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荣达汽车修理厂提供的证据不客观真实,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余瑾
审判员丁红
代理审判员曾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张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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