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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金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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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11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鲁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X,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法定代理人:张X(张XX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XX,男,汉族,武汉市江夏区法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1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2219610627621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X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张XX、金XX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3日,张XX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法泗街凌米粮站大路右边行走时,被金XX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鄂AXXX17小型客车撞倒,致使张XX受伤。2014年4月20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0005919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金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X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武汉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62天及门诊治疗,金XX支付医疗费43839.84元。张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1.1弥漫性轴索损伤,1.2脑挫伤,1.3蛛网膜下腔出血,1.4头面部挫裂伤。2、肺挫伤,胸腔积液。3、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康复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门诊随访,3月后复诊。该院同时出具护理证明:住院39天期间因伤情严重需24小时陪护,护理人数需2-3人。张XX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右侧偏瘫,言语功能障碍。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康复锻炼。2014年5月15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医法(2014)临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XX在2013年10月3日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构成Ⅶ(7)级伤残。2、建议后期治疗费2000元左右。3、伤后可休养6个月时间,护理至伤后3个月时间。张XX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金XX就其鄂AXXX17牌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张XX系农业居民户口,2012年1月25日,张XX随其父张X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8日申请对张XX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法院准许并依法办理了鉴定机构选定及委托手续,因某保险公司未按规定时间交纳重新鉴定费用,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委托。
原审认为:金XX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撞伤行人张XX,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双方均不持异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对上述法医鉴定意见持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按规定时间交纳重新鉴定费用,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法院依法对该法医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张XX虽系农业居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张XX主张医疗费47720.64元金额有误,法院据实核定为43839.84元,对此予以支持。其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183248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其营养费2700元请求过高,法院酌定支持1400元。其护理费53024.50元请求过高,法院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71.25元,对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39天期间按护理人数2人计算,其余51天按1人护理计算,核定支持9191.25元。其交通费4220元请求过高,法院参照其就医及鉴定所需,酌定支持1000元。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请求过高,法院参照其残疾等级等因素酌定支持8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纳入诉讼费用中依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张XX经依法核定的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约定赔偿。金XX垫付的费用在张XX受偿后应予返还。综上,法院对张XX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金XX合理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法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XX各项损失1200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XX各项损失130059.09元。三、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金XX43839.84元。四、驳回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8元,减半收取839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839元,由金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准许后确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为重新鉴定机构,但该鉴定机构未通知上诉人缴纳重新鉴定费用,后又以未按规定时间缴纳重新鉴定费用为由退回鉴定委托,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剥夺,案件的正常判决受到影响;二,原审法院认定“张XX虽系农业居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张XX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XX辩称,某保险公司缴纳鉴定费的时间,以及重新做鉴定的时间都不由张XX决定,且法泗街庆丰村居委会的证明、法泗街社区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都足以认定张XX及父母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享受城镇居民待遇。某保险公司的行为为故意拖延时间,请求维持原判。
金XX称同意张XX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张XX提交了一份武汉市江夏区法泗街法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X一家三口租住在其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经质证,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且该证明上注明,请法院调查核实。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充分证实张XX未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对此说明,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多次通知某保险公司交纳鉴定费用,而某保险公司并没有按鉴定机构的要求交纳相关费用,且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观点,故其认为鉴定机构未通知上诉人缴纳重新鉴定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及二审期间,张XX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居住在城镇且张XX的父亲张X在城镇工作,而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张X及其家人未在城镇居住,故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张XX虽系农业居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显海
审判员张海鹏
审判员刘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歆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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