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XX与宝鸡市宝运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千阳分公司、某保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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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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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民三终字第00066号 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2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
负责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晟罡,男,汉族,34岁,宝鸡市人,该公司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XX,女,汉族,50岁,宝鸡市陈仓区人,农民,住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代理人茹志英,男,汉族,65岁,宝鸡市陈仓区人,农民,住宝鸡市金台区,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吕晋,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智丰、丁路兵,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千阳分公司,住所地千阳县。
负责人崔金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森,男,汉族,32岁,千阳县人,该公司职工,住千阳县。
焦XX与宝鸡市宝运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千阳分公司、某保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渭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渭滨民初字第01385号民事判决书,某保险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8日16时20分,原告焦XX乘坐被告宝运公司所有的,由被告宝运公司千阳分公司经营的陕CXXX35号大型普通客车(杨玉峰驾驶),从千阳县开往宝鸡途中,车辆行驶到212省道81KM+580M处,与相对方向由南向北丁引存驾驶的陕CXXX2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丁引存当场死亡,陕CXXX35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吴红刚、周继武、李战群、李红春及本案原告焦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1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以宝公交陈认字(2014)第A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引存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玉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吴红刚、焦XX、周继武、李战群、李红春无本次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4年7月14日出院。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小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眼眶出血。住院医嘱“留陪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运动;保持切口干燥;不适随诊”。原告花费医疗费28699.46元,均由被告宝运公司先行垫付。2014年10月27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为:1、焦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闭合性腹部损伤,小肠破裂,临床行小肠破裂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2、焦XX误工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又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千阳县崔家头镇刘家塬村坡里组55号,自2006年1月至2014年3月居住于金台区(已拆除),现居住于金台区。
另查明,被告宝运公司千阳分公司系被告宝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无独立财产。2013年11月25日,被告宝运公司为被告宝运公司千阳分公司经营的陕CXXX35号车向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独投保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每人责任限额为4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96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宝运公司千阳分公司系被告宝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无独立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宝运公司千阳分公司的经营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人被告宝运公司予以承担。原告乘坐被告宝运公司所有的由被告宝运公司千阳分公司经营的陕CXXX35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千阳县开往宝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宝运公司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受伤损失,被告宝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发生事故时被告宝运公司为事故车辆陕CXXX35号车向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独投保人身伤亡赔偿责任),每人责任限额为40万元,故原告损失应由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在40万元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
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花费医疗费28699.46元(为被告宝运公司垫付),有票据为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宝市财办行(2014)116号《关于印发﹤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14年10月17日起宝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而本案原告住院时间在此之前,因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应按原标准30元/天计算,为450元(15天×30元),被告相应辩论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护理费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人”,经鉴定护理期限60天。护理人有固定收入的,护理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由其子茹宝平护理,但未提供茹宝平护理前后工资表,且上海实业交通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中误工时间与茹宝平交通票据上载明时间矛盾,故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述称以80元/天计算误工费符合宝鸡地区护理费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护理费为80元×60天=4800元。
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经鉴定为60天,但其未提供其工作及收入证明,本院酌情以8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80元×60天=4800元。
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故营养费为90天×20元=1800元。
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级伤残,有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告自2006年1月起居住在宝鸡市,其伤残赔偿金可根据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2858元×20年×10%=45716元。被告辩称以农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以其子从外地回宝鸡的交通费票据4090元计算交通费,与上述规定不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元。
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88165.46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XX经济损失88165.46元(扣除被告宝运公司垫付的28699.46元,实际支付原告焦XX59466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该案赔偿顺序及赔偿责任承担原审认定有误,应由承保陕CXXX2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焦XX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直接起诉所乘坐车辆承运人宝运公司,《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宝运公司为陕CXXX35号事故车辆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上诉人焦XX损失应由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中被上诉人焦XX选择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诉讼,没有起诉承保与陕CXXX35号车发生相撞的陕CXXX2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故上诉人提出应由承保陕CXXX2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之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安学
审判员宋少义
代理审判员龚培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于永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