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兰与陈XX、达XX、兰州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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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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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终578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泽武,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兰州百川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世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鸿,女,汉族,兰州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续继学,男,汉族,兰州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达XX、兰州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鼓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00时30分,达XX驾驶兰州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甘A***93号小型客车,沿兰州市城关区平凉南路平麦什字附近行驶时,与王世忠驾驶的陈XX租赁经营的车牌号为甘AXXX41号小型客车同向刮擦,无人员伤亡,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2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快速处理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201022201511536号),认定达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世忠无责任。甘A***93号小型客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后甘AXXX41号小型客车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甲保险公司已赔付,同时达XX给付陈XX人民币270元。另查,2012年4月12日陈XX与兰州百川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由陈XX租赁甘AXXX41号租赁车。2015年10月31日兰州百川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承租人陈XX每月缴纳的承租金为3944.33元。
一审法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停运损失亦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进行理赔。本案中,陈XX的车辆是正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出租车辆,由于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停运,停运期间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达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甘A***93号小型客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甲保险公司先在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由车辆所有人及肇事者承担责任。关于陈XX主张的营运损失,参照其每月所缴纳的承租金及《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标准计算,到车辆修复时共计10日,造成营运损失为2856元(3944.33÷30日×10日+56236元/年÷365日×10日),减去达XX已支付270元,应为25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赔偿陈XX营运损失人民币2586元;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达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对车辆的营运损失没有赔偿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达XX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条款中均明确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不当。二、上诉人不是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主体。司法解释规定的停运损失的赔偿主体是侵权人,本案的侵权人系被上诉人达XX和公交出租公司,上诉人不是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停运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一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公交出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停运损失在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属于直接损失,应该赔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限额超过本案的诉讼标的,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
被上诉人达XX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公交出租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甘A***41号出租车在维修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的数额及被上诉人达XX已支付的数额均无异议。对于停运损失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发生事故的车辆为出租车,属于上述规定中的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故对甘A***41号出租车在维修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应予以赔偿。对于停运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肇事车辆甘AXXX93号出租车在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停运损失属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畴,故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责任限额即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公交出租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项明确约定了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内容,故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甘AXXX93号出租车属于被上诉人公交出租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上诉人达XX驾驶,故被上诉人公交出租公司与达X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鼓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鼓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赔偿陈XX停运损失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上诉人达XX、兰州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陈XX停运损失58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列东
代理审判员赵辉君
代理审判员靳文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达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