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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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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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240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0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王X甲,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余X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X乙,任总经理。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被上诉人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年魏半民初字第00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孙XX、被上诉人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负有垫付的义务,垫付义务是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被上诉人不可以行使以上权利,一审法院引用法律错误,赔偿义务人主体资格不适格。
一审被告辩称
乙保险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客车损失后,向上诉人追偿,等同于受害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缺席未答辩。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3日18时40分许,丁亚龙无证驾驶豫K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未悬挂号牌),沿豫S2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火龙镇太和路段处,与对向行使刘万顺驾驶的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燕亚东的豫K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之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王亚培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丁亚龙、柴大红二人死亡,徐朋举、徐呈龙、蒋来建、赵自宽、田二墙、李娇、刘保俊、马林杰、张源浩、刘改娥、彭肖喆、张闯、张海洋、刘群、马亚雷、贾棉、郭妮、付丹丹、杨红霞、王书琪、王亚培二十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亚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万顺、柴大红、徐朋举、徐呈龙、蒋来建、赵自宽、田二墙、李娇、刘保俊、马林杰、张源浩、刘改娥、彭肖喆、张闯、张海洋、刘群、马亚雷、贸棉、郭妮、付丹丹、杨红霞、王书琪、王亚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万顺、赵自宽、田二墙、李娇、刘保俊、马林杰、张源浩、刘改娥、彭肖喆、张闯、张海洋、刘群、贸棉、郭妮、杨红霞、王书琪就其各自损失将燕亚东、许昌方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诉诸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禹州市人民法院调解,刘方顺、田二墙、李娇、刘保俊、马林杰、张源浩、刘改娥、彭肖喆、王书琪自愿与燕亚东、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付刘万顺、田二墙、李娇、刘保俊、马林杰、张源浩、刘改娥、彭肖喆、张闯、张海洋、刘群、贾棉、郭妮、杨红霞、王书琪各项损失共计128600元,该部分款项后由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支付给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赵自宽分两次将燕亚东、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年1月11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禹民一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燕亚东赔偿赵自宽各项损失36471.4元,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月8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燕亚东赔偿赵自宽各项损失140070.12元,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3月24日燕亚东就其赔偿赵自宽的36471.4元、140070.12元共计176541.52元,依据承运旅客责任保险将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6月9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禹民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支付燕亚东176541.52元。该部分款项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已实际支付给燕亚东。事故发生后,电动车驾驶人王亚培就其自身损失将张朝辉、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禹州市人民法院调解,各方达成一致协议,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一次性赔付王亚培各项损失2200元。
豫K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保险人为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燕亚东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承运旅客责任保险和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9日24时止,其中承运旅客责任保险中累计赔偿限额为8700000元,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4350000元,每人每次伤残死亡最高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每人每次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中每车累计赔偿限额300000元,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300000元,每人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300000元。豫K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3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作为承保无责任车辆司乘人员责任险的保险人,在依据客运合同赔偿受害人损失后,依法享有向负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第三方予以追偿。鉴于本次事故中豫KXXXXX号车辆驾驶人丁亚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寺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文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意见,其可在赔偿之后再向侵权人予以追偿,在本案中不宜一并解决。本案中,原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作为豫K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在事故后,按照承运旅客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车上乘客田二墙等人损失共计288541.52元,按照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司机刘万顺损失计166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5141.52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支付。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处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王亚培各项损失2200元,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扣除。故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保险金117800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乙保险公司保险金共计117800元;二、驳回原告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乙保险公司负担931元,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负担364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院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保的小型越野车辆,司机无证驾驶,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承保的大型普通客车、电动车先后相撞,致使2人死亡22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在相关诉讼中,经调解、判决,已实际赔偿305141.52元,现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9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阎鑫
代理审判员陈改娜
代理审判员王戈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娄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