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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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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210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
负责人:魏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米脂县。
法定代表人:樊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7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负责人魏X,被上诉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减少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76520元;3、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第一,原审未容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严重错误。上诉人在该案还未开庭前就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认为榆林市高新区镇北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缺乏法律根据和鉴定依据,又上诉人也对该车辆进行过查勘定损,其中马达、空滤器牵引盘等都未损坏和更换。鉴定属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违法法律规定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上诉人的车辆鉴定严重不合法,该鉴定报告中的很多车辆配件项目实际更换的价格都高于服务站的价格。第二,一审判决车辆损失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的维修发票,就单凭两份鉴定意见就认定该损失的真实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被上诉人不具有对第三者豫E*****的车辆损失的保险利益。该车辆的所有人是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未与该所有人达成任何的赔偿协议,及提供赔偿凭证,被上诉人提供的仅是一份与李新国的收据,不能确定与该车辆的关系,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给第三者支付了赔偿款。第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用明显过高。第五,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费用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第六,一审依据全部责任判决错误。案件在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述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标的车是直行车辆,第三者是转弯车辆,责任竟然是标的车全责,与逻辑和常理不符,应当认定标的车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较为合理。
被上诉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认为,第一,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在三十日内核对损失,同时原审时上诉人也没有指出原鉴定存在什么问题,因此不予重新鉴定是正确的。第二,本案车辆维修是由被上诉人同名的工贸公司修理的,现在没有收到保险赔偿的修理款,因此暂未开发票。第三,第三者车辆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也一并在该处修理。收据上的李新国是第三者豫E*****车辆的驾驶员,有权处理该车辆的修理问题。第四,施救费是由交警安排施救,并且指定缴费,收费合理。第五,由于上诉人是败诉方,根据民事诉讼法应当承担诉讼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损失大小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鉴定费应由保险人承担。第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4602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135235元;3、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查明事故损失大小而支付的两车鉴定费5700元;4、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1日,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陕KB****(陕K***D挂)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保险金额100万元、挂车5万元,车辆损失险牵引车保险金额355000元和挂车保险金额106000元,均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2015年7月13日,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叶东东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榆林市210国道过境线291KM+800M处与李新国驾驶的豫E*****(豫EH***挂)号半挂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叶东东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7月24日,事故车辆陕KB****/陕K***D挂车事故损失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损失为124235元。2015年8月6日,事故车辆豫E*****车事故损失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损失为46020元。同时,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两辆事故车的施救费13000元、鉴定费5700元以及向李新国支付豫E*****的维修费46020元。后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无果,无奈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对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鉴定的陕KB****(陕K***D挂)号、豫E*****(豫EH***挂)号半挂车车辆损失有异议,申请对上述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约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某保险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险种的保险限额范围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的责任。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88955元的请求。某保险公司抗辩事故车辆责任划分不合理且对三者车不具有保险利益拒绝理赔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同时,某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其申请不予准许。事故车辆损失经合法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损失结论,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故确认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陕KB****/陕K***D车损124235元和豫E*****/豫EH***挂车损46020元为合理损失。关于本车车损,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第三者车损,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支付施救费、鉴定费是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五十七条、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2423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44020元,施救费13000元、鉴定费5700元;共计人民币186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本案标的车与三者车均由该公司修理,该公司有修车资质。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自圆其说,该赔款应该由上诉人公司赔偿,而并不能以被上诉人内部自行核算为由,不开具发票。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因该证据上诉人对真实性不认可,且情况说明系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单方出具,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营业范围包括汽车修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审对于车辆损失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是否正确第三者的损失被上诉人是否已经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鉴定费用、诉讼费用是否正确一审判决涉案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称一审依据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意见确定车辆损失,而未允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反驳已经形成的鉴定意见,一审依据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确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未能提交修理发票,但被上诉人则称车辆损失维修是由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修理的,该公司与被上诉人名称均为“昌泰”,且法定代表人均为樊XX,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有汽车修理,涉案车辆在被上诉人处修理符合常理,一审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并未赔偿第三者车辆的损失,不享有对第三者损失的保险利益。对于第三者车辆损失的赔偿被上诉人提交了第三者车辆驾驶员出具的收条,收条中的金额与鉴定意见书、第三者车辆的施救费金额相符,可以证明第三者车辆的损失,一审据此认定第三者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鉴定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为查明车辆损失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该费用,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诉讼费用,《诉讼费交纳办法》明确规定了诉讼费的负担方,上诉人所持的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在事故中全责是错误的。因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出具,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责任认定错误,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惠东东
代理审判员高清
代理审判员张彩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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