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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尚XX与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XX、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毕XX追偿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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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终字第69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
代表人张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XX,男,
委托代理人周乃津,鹤壁市淇滨区黎阳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XX,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
法定代表人郭琪,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男,该办事处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
代表人刘永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金武,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XX,男,
上诉人、尚XX与被上诉人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XX(以下简称金山办事处)、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亚联公司)、毕XX追偿权纠纷一案,金山办事处于2014年8月1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亚联公司、尚XX、毕XX赔偿垫付款204000元。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尚XX、某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乃津,被上诉人金山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亚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金武,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在鹤壁市淇滨区东大线刘庄桥西约100米处,毕XX驾驶的豫FXXX09号重型货车与刘彦飞驾驶的豫FXXX7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FXXX78号轿车司机刘彦飞及乘车人赵川、李世行、赵振洲、张禄森、赵一凡共6人当场死亡,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彦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毕XX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川、李世行、赵振洲、张禄森、赵一凡无责任。豫FXXX09号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
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80000元,亚联公司已经垫付300000元,尚XX已经垫付200000元,共计680000元,通过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转给淇县高村镇人民政府,用于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五名死者(赵川、李世行、赵振洲、张禄森、赵一凡)。
毕XX与尚XX系雇佣关系。豫FXXX09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尚XX,该车辆挂靠于亚联公司。
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11日,金山办事处分两次支付死者刘彦飞父亲刘国赔偿款共计204000元。2014年7月7日,死者刘彦飞父母刘国、晋荣琴与金山办事处签订垫付赔偿款追偿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金山办事处先行向死者刘彦飞父母垫付204000元后,由金山办事处向该事故的责任方及相关的保险公司进行追偿。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五名死者(赵川、李世行、赵振洲、张禄森、赵一凡)的损失为2229769.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涉案事故中,毕XX驾驶豫FXXX09号重型货车与死者刘彦飞驾驶的豫FXXX7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FXXX78号轿车乘车人(赵川、李世行、赵振洲、张禄森、赵一凡)死亡。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彦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毕XX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以豫FXXX09号货车司机毕XX承担30%的事故责任,豫FXXX78号轿车司机刘彦飞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为宜。虽四被告对该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均未提交必要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尚XX雇佣毕XX从事运输工作,事故发生时,双方系雇佣关系,故尚XX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豫FXXX09号重型货车挂靠于亚联公司,故尚XX与亚联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豫FXXX09号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本案中,金山办事处因涉案事故所垫付的费用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及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亚联公司、尚XX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山办事处要求亚联公司、尚XX、毕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本案中,金山办事处在四被告未足额支付死者刘彦飞赔偿款的情况下,代替四被告将涉案事故死者的损失进行垫付,符合法律规定。金山办事处与死者家属签订的垫付赔偿款追偿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金山办事处已按照协议约定代四被告垫付赔偿款,取得了向四被告追偿的权利,予以认可,故金山办事处有权在垫付的范围内向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一方进行追偿。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金的请求主体应当是被保险人、投保人、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金山办事处无追偿权的意见,及亚联公司辩称本案是人身损害债权,属于专属债权,不存在权益转让或代为追偿,金山办事处的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事故死者刘彦飞的损失,死者刘彦飞,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丧葬费:34203元/年÷12月/年×6月=17101.5元,合计42595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情况酌定),死者刘彦飞的损失425953.9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占六名死者因涉案交通事故中产生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之和的16.7%(425953.9元÷(2129769.5元+425953.9元)],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给付金山办事处18370元(110000元×16.7%),剩余部分407583.9元(425953.9元-18370元),应按照责任比例由四被告承担122275.17元(407583.9元×30%),其中,应由某保险公司按照死者刘彦飞的损失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金山办事处83500元(500000元×16.7%),综上,某保险公司应给付金山办事处损失101870元(18370元+83500元),不足部分38775.17元(122275.17-8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8775.17元,应由尚XX、亚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给付金山办事处各项损失共计10187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亚联公司、尚XX连带给付金山办事处各项损失共计58775.1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金山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尚XX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彦飞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且超速行驶,一审未认定这些事实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审判原则;2、原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刘彦飞和其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也应参加诉讼;3、金山办事处和原审几个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金山办事处没有追偿权。金山办事处给死亡人员家属的款项性质是政府给予的补偿款,而非金山办事处所称的垫付款,政府无权再向他人追偿;4、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公平,超载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之间没有任何必然的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金山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金山办事处答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政府是适格原告;2、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大车负次要责任,在法定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尚XX、亚联公司、毕XX均未提出异议,现在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没有道理;3、原审判决按照次要责任30%进行判决,不存在漏列当事人;4、死亡赔偿金计算正确;5、小车超载责任包含在刘彦飞应付的主要责任之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亚联公司答辩称: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不是交通事故纠纷,责任划分不能直接引用交警队责任认定。本案缺少小车车主张婧丽,本案刘彦飞应该作为被告,小车上的5名死者明知超载乘坐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同尚XX、亚联公司意见。
被上诉人毕XX答辩同尚XX、亚联公司意见。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金山办事处行使追偿权程序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漏列被告,豫FXXX78车主张婧丽与刘彦飞构成共同侵权,应追加张婧丽为被告;3、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金山办事处没有举证死者系城镇居民;4、五名死者明知超载仍乘坐,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5、豫FXXX09存在超载现象,依照保险条款应有10%的绝对免赔;6、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山办事处答辩同对尚XX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尚XX答辩同某保险公司意见。
被上诉人亚联公司答辩同尚XX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毕XX答辩同尚XX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毕XX驾驶豫FXXX09号重型货车与死者刘彦飞驾驶的豫FXXX7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FXXX78号轿车乘车人赵川、李世行、赵振洲、张禄森、赵一凡死亡。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彦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毕XX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豫FXXX09号货车司机毕XX承担30%的事故责任,豫FXXX78号轿车司机刘彦飞承担70%的事故责任适当。虽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尚XX对该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均未提交必要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尚XX上诉称原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刘彦飞和其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也应参加诉讼。因金山办事处仅要求亚联公司、尚XX在30%份额内承担责任,放弃了对主要责任人的追偿,故本案不应追加实际车主张婧丽为被告。关于金山办事处是否有追偿权问题。因为金山办事处作为一级政府,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维护社会秩序等社会公共职能,其垫付赔偿款后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在该交通事故中,死者刘彦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豫FXXX09存在超载现象,依照保险条款应有10%的绝对免赔的问题。因豫FXXX09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且有不计免赔条款,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应有10%的绝对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案件受理费,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进行分配。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尚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337元,由尚XX负担12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明霞
审判员罗惠莉
审判员程世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方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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