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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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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4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3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贾熙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清和,西安汽车学会出租汽车专业委员会会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B、E。
负责人赵文忠,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丽,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出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2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众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清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大众出租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7月17日03时许,杜鹏醉酒后驾驶陕A×××××号小轿车,沿纬二十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加气站西侧附近时,撞上大众出租公司聘用司机闫浩卓停放在路边的陕A×××××号出租车,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7月3O日,经西安市交警支队莲湖大队处理认定,杜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大众出租公司按照定损已为陕A×××××号出租车支出维修26788元。后大众出租公司向肇事车辆责任方崔广宁、杜鹏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2)莲民初字第01097号判决,确认大众出租公司车辆损失26788元,并要求两责任人赔偿。2012年3月23日,大众出租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陕A×××××号出租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车辆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大众出租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愿意将上述赔偿请求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代位求偿,但遭到拒绝。故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67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03时许,杜鹏无证酒后驾驶崔广宁所有的陕A×××××号小轿车,沿本市纬二十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加气站西侧附近时,撞上闫浩卓停放在路边的陕A×××××号出租车,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莲(2012B)0717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鹏饮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浩卓无责任。陕A×××××号出租车属大众出租公司所有,闫浩卓为大众出租公司雇佣司机。
事故发生后,大众出租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崔广宁、杜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支公司)起诉至莲湖法院,要求崔广宁、杜鹏、联合支公司赔偿其损失26788元。2013年1月26日,莲湖法院作出(2012)莲民一初字第0109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杜鹏赔偿大众出租公司拖车费400元、公估费600元、修理费17220元、停运损失8568元等共计26788元;二、崔广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大众出租公司其余诉讼请求。2013年5月15日,大众出租公司就上述判决书向莲湖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7248元(判决的26788元和该案诉讼费460元)。2013年10月31日莲湖法院作出(2013)莲执裁字第00835号执行裁定,认定,经查询崔广宁、杜鹏名下无存款、车辆、房产,大众出租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于2013年10月24日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裁定:(2013)莲执裁字第0083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大众出租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崔广宁、杜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再次向莲湖法院立案执行。
2012年3月23日,大众出租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陕A×××××号出租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金额8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规定的代位求偿权主体是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求偿权主体应为债权人,而大众出租公司作为投保人起诉保险公司,双方是保险合同关系,非一般合同关系,故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大众出租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其陕A×××××号车辆购买商业险,双方建立保险法律关系。作为交通事故受害方,有权选择向侵权人请求侵权赔偿或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理赔。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大众出租公司已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侵权人崔广宁、杜鹏及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起诉要求赔偿损失,该请求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大众出租公司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大众出租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已经向侵权人崔广宁、杜鹏通过诉讼主张赔偿,且其赔偿请求已经法院判决支持,虽然在执行过程中两侵权人无能力履行赔偿义务,但是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有再次立案执行的权利,故大众出租公司无权再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大众出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大众出租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大众出租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一、虽然莲湖法院(2012)莲民一初字第0109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但执行不能,大众出租公司的权利没有得到切实保护。《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根据前述规定,只有在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或已经获得第三者的赔偿,或因其故意、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保险人才免于支付赔偿金。二、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大众出租公司在保险车辆的损失未得到责任方赔偿的情况下,有权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大众出租公司只能选择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方未能履行对大众出租公司的赔偿义务,并不妨碍大众出租公司在损失范围内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请求权。三、大众出租公司先起诉侵权人,在未实际获得赔偿款项的情形下,本案大众出租公司再起诉某保险公司,诉的主体、标的、事实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大众出租公司可以起诉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大众出租公司26788元。
某保险公司答辩,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约定是责任保险,有责任某保险公司才赔偿,无责不赔。本案中投保人无责,所以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车辆损失已有莲湖法院生效判决,一份权利不能向两方主张即不能同时向某保险公司和侵权方主张。虽然侵权被执行人没有执行能力未获赔偿,但是待将来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时仍然可以获得赔偿。因此大众出租公司不能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二审中,大众出租公司出具声明,声明在本案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金额范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放弃向侵权方执行的权利,将执行追偿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另查,原审法院(2012)莲民一初字第01097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载明:事故发生后,涉诉车辆(本案被保陕A×××××号出租车)经西安大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至西安永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大众出租公司支付拖车费400元。因杜鹏、崔广宁未向其陕A×××××号小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联合支公司报案,亦未告知交警莲湖大队该车投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交警莲湖大队遂委托西安众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诉车辆进行车辆定损,大众出租公司支付公估费600元。陕A×××××号出租车经西安永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大众出租公司支付修理费17220元。
本院认为,大众出租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对双方之间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及被保陕A×××××号出租车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已经向侵权方(第三者杜鹏、崔广宁)主张赔偿,且判决已生效,在大众出租公司申请执行未获赔偿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即投保人大众出租公司是否有权依据双方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上述规定可见,其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从保险人和第三者责任方同时获得双重赔偿而额外获利,确保损失补偿原则的贯彻。因为损失补偿原则要求被保险人获得的补偿不得超过其所遭受的损害,而当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责任造成时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也有权对造成损害的第三者请求赔偿。如果允许被保险人同时拥有双重求偿权或者多于保险标的实际损害的补偿,则违反损失补偿原则,因此在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后,应当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转移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求偿。
本案中,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莲(2012B)0717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杜鹏饮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浩卓无责任。莲湖法院(2012)莲民一初字第01097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据此,可以认定被保陕A×××××号出租车受损是由第三者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作为受害方,大众出租公司有权向侵权的第三者杜鹏、崔广宁请求赔偿,也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但是大众出租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时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虽然大众出租公司已经向侵权方(第三者杜鹏、崔广宁)主张赔偿,且判决已生效,但因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大众出租公司申请执行至今未获实际赔偿,同时大众出租公司并未放弃向侵权方(第三者杜鹏、崔广宁)主张赔偿的权利。二审中,大众出租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金额范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将执行追偿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于法不悖,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因此大众出租公司有权依据双方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双方是责任保险,无责不赔,大众出租公司在事故中无责任,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之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保险事故发生后,大众出租公司支出陕A×××××号出租车拖车费400元、修理费17220元、公估费600元,共计18220元,业经生效判决认定,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金额8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大众出租公司18220元。对于大众出租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8568元,双方保险合同无约定,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自向大众出租公司赔偿18220元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大众出租公司对侵权方(第三者杜鹏、崔广宁)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审判决驳回大众出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2822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保险公司赔偿大众出租公司车辆损失赔偿金18220元;
三、驳回大众出租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40元(大众出租公司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40元,大众出租公司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向红
代理审判员蒋瑜
代理审判员魏哲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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